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参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提
出之申請書內容模糊不清,約定條款未隨繕本寄交被告,消
費明細表只有入帳餘額,並無明細,原告應再提出清楚完整
證物云云,惟查,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足證被告確有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並
無其他特別約定,本件約定條款內容有何疑義,原告之請求
有何無理由之處,被告未具體指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31
條,就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規定應於期日
前向法院提出準備書狀,係以「認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陳
述者為限」,就其繕本部分亦僅任意規定為「得」直接通知
他造,即難認原告未事先寄送約定條款予被告有何違法,本
院自亦無從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外,強制命原告提供約定條款
送予被告審閱。至於消費明細,原告已提出者實包括上開歷
史帳單查詢,清楚完整列明被告各筆消費交易明細,並無不
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