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如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當事人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考量他造當事人應訴不便及勞費不貲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有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
之虞,是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類此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發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以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
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官 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