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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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六八號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135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
號2所列676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地面層部分(面積約15
0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符上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得因第三人
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第三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應兼顧債權人與
第三人之權益,而非增加第三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
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依上開執行
卷宗所示,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部分分別為:乙○○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仟2百餘
萬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億1仟8佰餘萬
元及美金20餘萬元、丁○○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而經本院
執行處就執行標的送請鑑價後,該系爭6764建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經鑑定價值約為120萬元(每平方公尺2,756元、共計
436.56平方公尺),則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6764建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中關於地面層部分之面積(計150平方公尺
)換算後,該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價額應為41萬3,400元
;又前揭執行案件係將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子頂3435之13地
號、3435之14地號、3435之15地號、3435之16地號及3435之
3地號等5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區段5105建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6763建號、6764建號、6765建號等4筆建物合併拍
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上揭合併拍賣標的經鑑定後價格
共計約為3,797萬餘元。因之,本院審酌各該相對人之執行
名義債權總額約為1億5仟9佰萬餘元、聲請停止執行標的
價額為41萬3,400元、全部執行標的價額為3,797萬餘元,
以及停止執行對全部執行程序及投標意願所生之影響,併參
以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如可及時受
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0萬
元。
四、至聲請人固另將執行標的高雄縣大寮鄉山子頂3435之13地號
、3435之14地號、3435之15地號及3435之16地號等4筆土地
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己○○、執行債務人甲○○等2人,並
列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然查,己○○及甲○○既
均非系爭執行程序中具有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則聲請人並列該二人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自屬誤
會,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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