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丁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丁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劉丁榮前 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0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2年2月3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丁榮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0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2年2月3日前履行完成,嗣經高雄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該署報到並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事項說明會等情,則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緩字第861號案件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高雄地檢署101年12月21日雄檢瑞簡101執護命290字第125545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命字第290號卷第11頁、第16頁),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則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㈡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函請受刑人於7
日內說明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緣由為何,上開通知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5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業已合法送達生效,而受刑人前無在監在押乙節,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迄未陳報其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緣由為何到院,而受刑人苟於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時遭逢困難而無法順利履行,本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延長履行期限之解決方案,惟受刑人竟於上開履行期限屆至後均未曾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通知,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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