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新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新堯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聲明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竊盜部分,於92年9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於95年8月31日期滿。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得按其情形為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尚無折抵刑期之規範。又刑事救濟聲請狀內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關於被告 薛球陳益華 及9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關於被告 劉金生 部分是否執行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因受刑人並非判決主文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其以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等事由聲明異議,即有不當,爰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堯與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等4人共犯常業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惟僅受刑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他3人未依判決主文執行強制工作,此係檢察官之消極不作為,且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視憲法平等權如無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助字第1038號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而其所稱共犯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等人於判決確定後未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屬檢察官另案指揮執行之範疇,與本案受刑人無涉;且受刑人並非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聲明異議之主體適格。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以檢察官之不作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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