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盛
楊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俊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方福盛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友人楊俊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日13時58分許,由楊俊安騎乘機車搭載方福盛,至高雄市○○區○○○路○○○號「世邦新銳商業大樓」,持2人所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鉗子2支及美工刀1支(均未扣案)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大樓,先以活動扳手將地下室鐵門之螺絲拆下方式進入地下室,再以鉗子將塑膠管剪斷拉出電纜線,並在地下室當場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復至頂樓以鉗子將避雷針電纜線剪斷,再回到地下室將電纜線從頂樓拉下來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則由方福盛、楊俊安2人平分花用。嗣經上開「世邦新銳大樓」管理員吳O吉於101年1月11日8時50分許,發覺地下室內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福盛、楊俊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方福盛、楊俊安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世邦新銳大樓管理員吳O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2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估價單、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29頁),足認被告方福盛、楊俊安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方福盛、楊俊安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鉗子2支及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以拆卸、轉動鐵製螺絲、剪斷電纜線管,以及削去電纜線外皮,顯見質地堅硬、鋒利,且應屬鐵製材質,依社會一般觀念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四、故核被告方福盛、楊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福盛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方福盛、楊俊安皆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縱因一時經濟困窘,也無法憑此事由即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方福盛、楊俊安於99年間均已有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58頁),本案已非初犯,顯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計2萬元,以及被告方福盛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楊俊安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方福盛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楊俊安有期徒刑9月。
六、供本案被告方福盛、楊俊安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鉗子
2支及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2人共有,但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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