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案外人 吳添福吳國棟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得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號分別為五號、一八一0號、查封建號四四七七號即門牌號碼均為新竹市○○街○○號之建築物,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領得前開建築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含基地),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本院執行點交予甲○○等人在案。詎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丙○○,為阻止甲○○等人使用前開建號一八一0號、查封建號四四七七號之建築物,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甲○○等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強行以鐵板圍堵之方式,將前開建號一八一0號、查封建號四四七七號建築物面臨道部分全部圈圍,而妨害甲○○等人使用前開建號一八一0號、查封建號四四七七號之建築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再度執行點交時,始予強制排除點交予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鐵板圍堵之方式,將前開建號一八一0號、查封建號四四七七號建築物面臨道部分全部圈圍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係怕其母親又跑回去,且其係圍在自已土地上,並留有一扇未上鎖之小門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非謂該條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前開建築物係自訴人甲○○與案外人吳添福、吳國棟向本院拍賣取得,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點交予自訴人甲○○接管之事實,業經自訴人甲○○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接管切結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強行以鐵板圍堵之方式,將前開建號一八一0號、查封建號四四七七號建築物面臨道部分全部圈圍,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本院命鎖匠開啟鐵圍牆上小門,強制排除點交予自訴人甲○○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共七幀、本院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卷宗屬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為阻止自訴人等使用前開建築物,竟以鐵板圍阻自訴人等進入,而妨害自訴人等行使權利,及被告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 楊壽 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揭時地,以同前之方式,妨害自訴人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法院點交時,皆有在場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圈圍之事,是事後經過時發現,才知此事等語。經查,被告丙○○以鐵板圍堵前開建築物之行為,係其自行決定並施作,未曾與被告乙○○商量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被告乙○○既未參與,則難以被告乙○○係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法院執行時亦有在場等情,即認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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