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退回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回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因需用錢欲借貸新台幣二十萬元,而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曾國宏 向被告接洽借錢事宜因而交付由原告所簽名蓋章、其上並未填金額、票號為二三九八七九號之空白本票一紙予訴外人曾國宏作為自身借款之擔保。詎訴外人曾國宏亦欲向被告借款,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與被告共同偽填金額一百萬元於上開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上,以作為曾國宏本人借款之擔保,而偽造該紙本票。嗣後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票字第三八八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迫於上開房地將遭拍賣而在被告脅迫下,為保住上開房地,不得已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程序提出還款計畫,即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還款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還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還款十五萬元,而原告已付清和解書中所定第一、二期款項計五十萬元,第三、四期款項則未付,嗣因被告所涉前開所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第五0三九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既因與曾國宏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並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致原告為免不動產被查封、拍賣,被迫與其簽立和解書,而交付和解金額中之五十萬元予被告,顯然被告有以侵權行為迫使原告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情事, 爰依 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對被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票號為二三九八七九號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曾國宏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再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訛始交付予被告,當時原告簽名時原、被告及訴外人曾國宏皆在場,是被告並無偽造本票之情事。因上開本票到期未獲承兌,被告始訴請本院做成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相關程序,而原告於拍賣進行中主動邀約被告,同意就本案進行和解,雙方並於本院訴訟服務處達成和解,原告並於該處立下和解書同意償還前開本票債務,並附加利息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始同意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並於同日書具強制執行撤回狀而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嗣後並已依和解書約定清償第一、二期款項計五十萬元,是被告既無偽造系爭本票,且原告係自願簽立和解書而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告其中之五十萬元,是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新院 錦執禹 二八二七字第二三六四八號函文影本一份、本院新院錦執禹字第二八二七號函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鑑定費收據影本一份、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其起訴狀訴之原因事實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元及返還本票號碼為00八00五、00八00六之本票二張,惟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在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業已表明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元,而經本院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於被告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對於前開二紙本票返還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堪認原告撤回其對被告請求給付票號為00八00五號及00八00六號之本票二紙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國宏共同偽填金額一百萬元於業經原告簽名蓋章、票號為二三九八七九號之空白本票一紙之上,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確定,並進而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欲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地,原告因迫於房地將遭拍賣,於遭被告脅迫下不得已始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一紙,並履行和解書之內容而陸續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是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雖為訴外人曾國宏所填具,惟原告係於訴外人曾國宏填具上開一百萬元之金額後,始親自簽名並蓋章於其上,是被告並無偽造本票之情事,況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原告簽訂上開和解書並依和解書內容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亦屬其自願之行為,被告應無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透由訴外人曾國宏交付一紙由其所親自簽名蓋章、票號為二三九八七九號、金額空白之本票予被告,欲向被告借貸二十萬元,惟被告卻與曾國宏共同偽造該紙本票,將其面額填載為一百萬元,嗣因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乃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而獲准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該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相關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之時,原告為免其房地遭受拍賣,於遭被告脅迫下,不得已始與被告就上開本票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包含利息十五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共一百一十五萬元,並分四期給付,其中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五十萬元,另需清償利息十五萬元,被告則同意撤回該強制執行之程序,嗣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內容業已給付五十萬元與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本院新院錦執禹字第二八二七號函影本二份、本院新院錦執禹二八二七字第二三六四八號函文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偽造前開本票、脅迫原告簽立和解書,併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⑴系爭票號二三九八七九號、發票人甲○○、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是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曾國宏所共同偽造?⑵又如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共同偽造,則原告因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因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其所為和解之行為是否因受到被告之脅迫而成立?⑶原告依和解內容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款項,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則其另主張上開本票上所記載之票面金額係由訴外人曾國宏及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簽載之事實,因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空白支票交與訴外人曾國宏後,始由訴外人曾國宏及被告共同偽填其面額為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本票係由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曾國宏先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再由原告本人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等語。查,如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則衡諸常情,原告於收受被告持該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所核發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八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應會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遭偽造之訴,或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告卻遲遲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遭偽造之訴,或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任令該裁定予以確定,已有可疑?且原告自承:於簽發和解書時,已知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倘系爭本票確遭被告偽造其票面金額,惟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其應係一方面等候檢察官之偵察結果,一方面儘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遭偽造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用以保障其權益,惟其不僅不此之為,反而於其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系爭本票與被告訂立和解書,嗣後並依和解內容先後給付其中二期款項計五十萬元予被告,以履行該和解契約,實與常情有違。又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就上述待證之偽造本票金額事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遭被告與訴外人曾國宏所共同偽填之情,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之脅迫始與其成立和解書,並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房地遭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中,其為免房地遭拍賣,始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被告並於同日書具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數日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於和解書中,除同意給付被告如系爭本票上面所載之面額一百萬元外,另加計十五萬元之利息,並約定分四期給付,而原告嗣後亦依和解書給付其中二期計五十萬元與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從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款項,與被告聲請撤回對原告財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之間,具有對價性,併原告嗣後仍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其中二期款項予被告之情觀之,倘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該和解書,其主張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惟恐不及,何以仍願再依和解書內容給付二期款項於被告,亦與常理不合。此外,原告迄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係遭被告所脅迫,不得已始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既係在未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暴利行為之情況下,自願與被告成立上開和解書,並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其中二期款項五十萬元與被告,自難認被告上開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依和解書受領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之行為,有何不法性,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四)復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曾國宏共同偽填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以偽造該紙本票之行為為真實,依此,故可認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縱認被告有偽造前述本票之行為,而認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原告所以交付前述之五十萬元予被告,係因其與被告簽立前述之和解書,而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其中之二期款項予被告,是其直接造成原告給付該五十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該和解書所致。而就原告給付該五十萬元予被告,致其發生損害,與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於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曾國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准後寄發該本票裁定於原告時,原告既認該紙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衡諸一般情形,原告本應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對被告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本票遭偽造之訴訟,藉以阻斷該本票裁定之效力,並依該訴訟之結果,防免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繼續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執行程序,如此,即可有效保障原告之權益,況原告自承於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前,其早已認定被告有涉嫌偽造該本票之情,參以早在兩造簽立該和解書之前,原告已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為檢察官偵查之中,是原告於此種客觀情形下,通常係會對被告提起前述之確認本票係遭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障其自己之權益,應不致於再與被告簽立所謂之和解書,並再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給付其中之二期款項五十萬元予被告,而致自己再受到該五十萬元之損害。是依此觀之,堪認被告縱有偽造該本票之侵權行為,依當時雙方之情形,通常應不致於會發生原告嗣後再與其簽立前述之和解書,並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予被告五十萬元,致原告受有五十萬元損害之情事,準此,堪認被告該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核與本件原告所受該五十萬元之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五十萬元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或尚難證明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或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五十萬元,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