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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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乙○○」之印章壹枚、聯群電機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承作消防工程之小包,乙○○則為其所雇用之臨時工。民國(下同)八
十四、五年間,宇勝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承攬花蓮縣晶華酒店之消防工程後,發包予丁○○承作,丁○○再將部分消防工程轉包予丙○○,工程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時期另有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承包台中市○○路彰化銀行總行及台中市火車站之消防工程,將之轉包予甲○○,甲○○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丙○○,工程款共計十六萬元。丙○○即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八十五年度終了,宇勝公司、聯群公司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下屬之承包商提出申報稅捐資料,丙○○明知其自丁○○處領取之約一百萬元及自甲○○處領取之十六萬元均係伊承作消防工程之工程款而非薪資,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且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惟為逃避該年度工程款應報之營業稅稅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宇勝公司部分,除部分款項以其進貨時所取得之憑據直接交付予丁○○以資申報外,不足之額度,竟未經其僱請之臨時工 李啟存陳俊榮 、乙○○、 林獻棋 等人同意,擅自將李啟存、陳俊榮、乙○○、林獻棋之身分証影本交付予丁○○,由丁○○輾轉向宇勝公司申報李啟存該年度領取薪資二十一萬元、陳俊榮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乙○○領取薪資二十九萬四千元、林獻棋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宇勝公司人員填製李啟存、陳俊榮、乙○○、林獻棋等人領取上開薪資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乙○○部分實際僅填發該年度領取薪資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將上開丙○○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類別而向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聯群公司部分,丙○○則未經乙○○同意,擅自交付乙○○之身分証影本予甲○○,利用不知上情之甲○○在聯群電機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不實填載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五日每日領取薪資六千四百元(列為八十五年度所得),並擅自偽刻乙○○之印章後於上開工資請領表上偽蓋乙○○之印文二十六枚,表示乙○○確有受領該筆薪資,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聯群公司,聯群公司人員則據上開工資請領表製作乙○○領取薪資十六萬元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乙○○、聯群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丙○○以上開方式,共計逃漏營業稅約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嗣因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稅通知書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向丁○○、甲○○承包工程,並提供資料供其上包報稅之事實,惟辯稱:宇勝公司部分,伊雖交乙○○之資料予丁○○,然丁○○是如何申報的,伊不清楚;聯群公司部分,伊確有僱用乙○○在台中市火車站工地工作,並無逃漏稅之意云云。惟查:
(一)按營利事業與轉包人僱用之工人間無直接僱佣關係,不管理工人,亦不過問工資發放,工頭有無賺取差價亦非所問,此工頭係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暨相關法規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僱工承作丁○○、甲○○轉包之工程,自負盈虧,自係提供勞務取得代價之行為,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乃屬營業之一種,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為納稅義務人。
(二)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我實際付予丙○○工程款約一百萬元左右,因被告無商號、設立工程行,無法開統一發票,‧‧‧到了年底報稅之前,有叫被告要把額度不夠部分交給我,他報給我的每個工人領多少是由被告報給我,實際上我都有付予被告,他交付工人多少,我就不知道,我發予工人的薪資,都是由被告交予工人,一百多萬元是包含工資、伙食費、住宿費,但不包括工程材料費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提供乙○○之資料予丁○○辦理報稅,則被告明知所領之款項係承作丁○○轉包工程之工程款,非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竟且提供乙○○等工人資料供丁○○以薪資名義申報,按被告係一成年人,為承作消防工承之小包,自對一般商業交易之基本稅法常識,及就施工工人薪資應由承包人負擔,營造商則支付總工程款予承包人並取得進項發票等事宜,當無不知之理,更無就其前揭所為將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是綜認被告辯稱李啟存等人之薪資額度係丁○○自行填報的云云屬實,惟其將所領工程款全數以他人薪資申報,實難諉稱不知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得因此而卸免其責。
(三)另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有承作甲○○轉包之復興路彰化銀行總行及台中市火車站之消防工程,總工程款為十六萬元,年底由被告提供乙○○之身分証影本予甲○○,由甲○○在聯群電機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填載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五日每日領取薪資六千四百元,共申報領取薪資十六萬元之情,業據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明,核與証人乙○○到庭証稱:該年度沒有領取那麼多工程款,臨時工資請領表上之印文非伊所蓋等語相符。而如上所述,被告將所領得之工程款全數以他人之薪資名義申報,不但將使實質課稅原則受有破壞,更使其得以隱匿所得並可為其他累進稅制之逃漏,就租稅之公平及正確所生不利影響甚鉅,此當為被告依其社會經驗之累積上所不能不知。則被告辯稱確有僱用乙○○,不知所為有逃漏稅捐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又林啟龍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刻用印章領取薪資乙節,業據証人乙○○ 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應係被告利用甲○○偽刻印章並偽蓋印文,檢察官認係被告盜用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提供勞務,取得代價,本身為納稅義務人,其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且提供他人之身分証件及填製不實之工資表以掩飾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已施以積極之作為為之,即非單純消極之不申報稅捐之不作為所可比擬。再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現行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被告自丁○○處領得工程款約一百萬元,自甲○○處領得工程款十六萬元,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以承包工程款一百十六萬元計算,應課徵營業稅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市稅商字第八0五六0三九號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此逃漏營業稅共計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應可認定。此外,本案復有証人 蔡明煌 填載之請款單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影本、八十七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宇勝公司、聯群公司所核發林啟龍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聯群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甲○○在聯群電機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不實填載乙○○按月領取薪資六千四百元,並蓋用乙○○印文,表示乙○○已領取工資,並持以行使交付聯群公司;此部分甲○○堅稱伊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申報,並不知情等語,而查本案被告確有承包甲○○之工程,並有工人至現場施作,工人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甲○○未加以管理,僅係欲報稅時由被告提供乙○○之資料,依此觀之,甲○○固無從諉稱其不知該工資表上記載乙○○按月自聯群公司領取薪資乙節並非實在,然尚難因此即推論其對被告未得乙○○之同意而擅自拿取其資料申報乙節亦有認識,即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製作臨時工資請領表並持以行使,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渠利用甲○○未經乙○○同意偽刻印章復蓋用印文於工資請領表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其先後二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經濟稅收及其逃漏稅之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聯群電機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二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利用甲○○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証明現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以承包消防工程為業之人,乙○○則為其所雇用之臨時工;八十五年間,宇勝公司承攬花蓮縣晶華酒店之消防工程後,發包予丁○○負責,丁○○又將部分消防工程轉包予丙○○負責施工,丙○○即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雇請乙○○在該工地施工,前後工作時間約三個月;丙○○明知乙○○之工資僅約十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虛報乙○○之工作薪資為廿六萬九千五百元,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向宇勝公司申報請領得廿六萬九千五百元後,交付予丙○○,丙○○實際僅交付四萬元予乙○○,其餘則花用一空。其後又有聯群電機有限公司承包彰化銀行在台中市○○路總行之消防工程,並將之轉包予甲○○,甲○○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丙○○負責施工,丙○○斯時已未雇用乙○○,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施作工程之時,向甲○○偽報所屬工人乙○○之工作薪資為十六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轉向聯群公司申報請領得十六萬元後,交付予丙○○,丙○○並未經乙○○之同意,擅將乙○○之印章盜用交付予甲○○,使不知情之甲○○蓋印於聯群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以表示乙○○已領取工資之意,足生損害於乙○○與聯群公司,足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分別向丁○○、甲○○承作工程,工程款分別為一百萬元、十六萬元,於年底時由被告提供資料予丁○○、甲○○申報稅捐等情有如上述。是丁○○、甲○○等二人給付款項予被告,顯係基於渠等間之承攬關係而為,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自難遽入被告詐欺罪刑。又甲○○固於聯群電機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上不實填載乙○○按月領取薪資六千四百元,惟該工資請領表上明白標示「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亦即係聯群公司所製作,而 林生天 係向聯群公司承包工程,雙方間為承攬關係,並非聯群公司之人員,其於上開工資請領表上填載,應係代填之性質,尚難認該工資請領表為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如上述),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在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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