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前某時,在其租屋處(新竹市○○路○○巷○號五樓),藉機竊取其分租室友即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密碼方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內,詐領得乙○○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牽連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牽連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與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為其依據,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交情非熟,渠等又各與其男女朋友共居,且繳交房租素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之女友 謝玉娟 轉交予房東,告訴人縱有託交提款卡領款之需要,殊無捨其男友
或謝玉娟,而就不熟之被告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右開時地,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右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係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親自交予伊,並告訴伊密碼,請伊幫忙提款一萬五千元,同時交付伊現金三千元,以繳交房租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與其男友,及被告甲○○與其女友謝玉娟四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共同承租前開房屋居住,且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告訴人乙○○與其男友每月所需支付之租金與押租金一萬八千元,均係交由謝玉娟轉付予房東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次查,以銀行提款卡提款皆須輸入密碼,為眾所知之事實,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被告會知道你的密碼?)因我金融卡係用身分證最後四碼;(問:何以被告會知道呢?)不知道,我也沒有告訴他們等語,唯若非告訴人確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縱其密碼係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代之,被告又何能知悉?顯見告訴人所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語,顯有不實。況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轉交現金一萬八千元予證人謝玉娟,以繳交告訴人及其男友應付之房租,並告知謝玉娟,係告訴人託其代領,謝玉娟當月即未再向告訴人催收房租及押租金之事實,亦據證人謝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乙○○金融卡並盜領存款,已有可疑。再查,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暨補發,有華信商業銀行(下簡稱華信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竹作字第00一三號函附卷可稽,依函附之往來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十日,以現金各存入九千元,再於同年月十日,以現金提出一萬三千元,若被告果有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冒領金錢之情事,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應發現,並於同日即辦理掛失暨補發,絕無於次日再行掛失,又任存款尚餘五千餘元,猶讓被告有機可趁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為真,令人存疑。末查,經本院命被告及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一)乙○○確有請渠代為提款;(二)系爭提款卡是乙○○交給渠的;(三)渠沒有冒領乙○○的存款。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告訴人稱:(一)渠沒有請甲○○代為提款;(二)系爭提款卡不是渠交給甲○○的;(三)渠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甲○○,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89)陸(三)字第89018876號鑑定通知書可按,顯見告訴人之指述確有不實,被告所辯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及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告訴人乙○○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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