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能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張文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公文等職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欲送公司文件至業主台中焚化廠途中,遭訴外人 伍偉雄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左小腿,導致開放性骨折送至順天醫院急救,其後經開刀十八次,最後一次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今尚未痊癒,原告雖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惟被告竟發函終止兩造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公文要求原告領取資遣費,惟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兩造僱傭關係即屬存在。
二、原告依勞動契約尚得請求以下補償:
(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醫療補償: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
1.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
2.看護費用:四萬九千五百元。
3.治療期間購買醫療器材及消耗用品之相關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4.門診及急診相關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元。
(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十二月又二十天,按每月二萬元計算,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三)上開金額,合計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元。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收據、薪資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載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住院釘子全部拆掉了」之內容,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應可恢復上班,蓋原告已有行動能力,不過係較不方便而已,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為文書之內勤工作,並不需要過份移動,至於上、下班之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解決(例如由其家人接、送),故原告於上述期間應上班而未上班,被告自無需給付其工資。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補償,依同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重大傷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其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且依同法第卅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自行負擔費用,而其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故被告無需補償醫療費用。
三、被告非無誠意解決本件糾紛,惟原告除由車禍肇事人處獲得一百多萬元之賠償金外,其兩年間之工資,被告亦依法補償,殊料原告明明已有工作能力,卻不肯上班,在家裏為文書工作兼差賺錢,原告之腿傷明顯已好了八、九分達到可以上班之情況,為取被告之工資補償,竟託病拒不上班,若原告能証明其確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被告將依法處理。
參、證據:聲請調閱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不能為內勤文書工作。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預告工資、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變更其請求項目,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中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本件裁判先決問題,關於請求項目部分則為原請求範圍之減縮,且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等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為被告公司送公文至台中焚化廠途中,遭訴外人伍偉雄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僅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暨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三、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上開規定不生效力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惟被告既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能字第四一七號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於訴訟中翻異主張,無非僅據以否認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從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請求各項補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僅負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之責任,惟就勞工因傷害或疾病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負補償之責任。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住院費用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門診、急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元,有順天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診斷書費七百元、證明書費一千六百九十元非醫療上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各項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又原告請求受傷支出看護費四萬九千五百元,惟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必要醫療費用,其請求即無依據;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器材及消耗物品,固據其提出收據四十二紙為證,經核其項目為紗布、便盆、酒精、看護墊、消毒手套、柺杖、棉棒等,其項目固屬照顧因車禍受傷病人必要之支出,而屬因身體侵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不能證明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首揭說明,尚不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另本件醫療費用確係原告自行支付,有上開醫療收據為憑,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且原告免自行負擔費用云云,縱係屬實,亦屬兩造與勞保局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審究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2821)範圍內,堪認正當,應予准許。
(二)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十二月又二十天未能領得薪資,而其發生本件災害前每月工資應按二萬元計算,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治療,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移除脛骨手術之外固定器,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因患部左側脛骨骨髓炎,經醫師處置後建議繼續休養,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部會簽,尚認為無法確定所需治療時間,且不適宜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已能恢復工作,洵非可採。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工資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仍為存續,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在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計算式:172821+253340=426161)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金錢債務債務人,僅於清償期屆至已受請求而不給付時始須加計遲延利息,查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具體表明請求範圍,被告則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上開日期已向被告請求,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固應准許,逾此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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