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經大陸親友介紹,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廣東省茂名市結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惟結婚之登記,婚後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一月間、八十三年一月間申請來台居住,居住期間分別為二個月、三個月、三個月,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取得居留權得在台灣居住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惟被告已無意願來台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及與茂名市之親友為被告通知,被告竟向原告及親友稱:其家庭之生活條件太差,雙方之教育水平差距太大,亦無感情基礎,無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且其已在大陸辦理離婚等語,經原告苦口婆心力勸被告能再適應之考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雙方迄今已分居五年餘。又兩造間之成長環境不同,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得以維繫,且已分居五年之久,不可能回復婚姻生活,被告並未有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其履行同居之誠心,是兩造迄今仍處於別居之狀態,顯係歸究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足以妨礙兩造婚姻之美滿幸福,並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足有重大事由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仁祥 、 歐來于 、 涂歐燕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履行同居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大陸親友介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廣東省茂名市結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惟結婚之登記,婚後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一月間、八十三年一月間申請來台居住,居住期間分別為二個月、三個月、三個月,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姐楊仁祥、歐來于、涂歐燕玉到場證述在卷,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履行同居卷所示,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出境台灣後,即未曾有入境紀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別居幾達六年之久,僅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再本件被告多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雙方維持婚姻之摯愛基礎業已消失,且據證人涂歐燕玉證稱:「因被告拜金主義,來到台灣後與他印象有差異,所以回去後即不願再來。」等語,足認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主觀上既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亦生破綻,兩造之婚姻顯已難以繼續維持,且可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原告應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