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街往崎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鎮○○路○段與中正四路、南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冒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鎮○○路○段欲前往中正四路與南昌街口之西門加油站加油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因煞車不及,遂不慎以其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處,擦撞丙○○之右側車身,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數公尺,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膝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丙○○闖紅燈撞上伊才受傷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本件肇事之時間、地點、及車流量觀之,苟係告訴人闖紅燈,須橫向穿越南投縣○○鎮○○街四個支幹線之車道上相當數量之汽、機車後,方可抵達肇事地點,此已非易事;且衡情倘告訴人係強行穿越該路段,而須閃過往來之車輛,亦無可能車速過快,自可明顯為他駕駛人所察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則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供稱:伊在本件車禍前,並未注意告訴人撞過來等語,及警訊中所稱:因發生太突然,不曉得當時之車距及位置等語觀之,均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且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雙方肇事前之行車方向不同,當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依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該路口之車流量研析,以被告之車輛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投鑑字第八九OOO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闖越紅燈無誤,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丙○○騎乘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膝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膝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且經治療後迄今右下肢機能仍有顯著障礙,目前尚須靠輪椅行動,然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僅屬輕度肢體障礙,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述及被告前揭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惟查,被告平日雖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市場鋪貨,以供其販賣烤香腸之工作,然其販賣小吃之生意,既均係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前往擺攤,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自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自小客車業務之人,且綜觀公訴意旨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從事駕駛業務之行為,則上開意旨應僅係公訴人引用法條時所誤繕,爰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肇事後,雖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甲○○陳述雙方肇事經過,惟其既否認於本件車禍中有何過失,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構成要件尚屬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違規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