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拾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拾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參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警惕,仍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業已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安非他命顆粒三袋(驗餘淨重六二‧四四九七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二支(已破),經警採其尿液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執行。其後因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所釋放,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承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其使用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地墩十二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0‧0八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百四十六.四四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安非他命顆粒三袋(驗餘淨重六二‧四四九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二支(已破)扣案可證(扣案物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0‧0八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百四十六.四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綱得字第0二二三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可證,而被告於二次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第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確呈陽性反應,第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八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雲所境總字第00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是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雖相距一年,惟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即為警查獲,即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該院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後雖因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所釋放,惟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又第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因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斷其毒癮,反而在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行施用之,足認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且竟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購買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0‧0八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百四十六.四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安非他命顆粒三袋(驗餘淨重六二‧四四九七公克)、玻璃球管二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前開裁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再重為沒收銷燬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案公訴人雖未論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末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對於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由被告再犯第二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在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檢察官竟未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反而俟強制戒治期滿而以此為由不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僅係就被告再犯第一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分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該不起訴處分部分(即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既及於全部,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