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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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目前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本案被告明知其無承攬施作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工程之權利,竟與訴外人 謝先蔚 、 彭寶樑 、 謝永平 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向原告偽稱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寶聯公司)在苗栗縣境內有承攬施作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之工程之不實手段,而邀原告向寶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並由訴外人謝先蔚出面代表寶聯公司以寶聯公司之名義,先後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及印文多枚,而偽造與原告間簽訂承纜施作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及「股東約定書」私文書各乙份,再先後持以交付原告以為行使,用以取信於原告,嗣被告與訴外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人即藉此關係,偽稱被告個人週轉急用及其間商討上開工程細節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交付被告及訴外人謝永平及謝先蔚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十八次支付被告及訴外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人在台中市內消費性(飲食、住宿等)招待利益之花費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連同借款,合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嗣因被告多次未能依約讓原告進入上開工程現場施作,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上開工程現場查訪後,始知被告在上開工程中並未有任何承攬施作之權利,而知受騙。
(二)原告除因被告詐欺行為損失前揭款項外,另因被告通知原告協同訴外人 石俊龍 及其他相關施作工程之組長一起聚餐、認識,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僱請前開相關工程施作人員,事後原告即與訴外人石俊龍簽約並通知石俊龍可以進入上開工程中施作,惟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之結果,致原告與訴外人石俊龍間之契約不能履行而告違約,經雙方協議,將因此一事件所受之損失(包括工資、材料、工具、工人、住宿等花費)以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先為給付五十萬元,其餘三十五萬元待原告與聯寶公司之訴訟經判決後,再行支付;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今,因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時常上法庭,來回奔波桃園、台中、新竹等各法院之間,致支出車馬費、其他工作延誤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八十萬元。故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損害連同前述借款金額及消費性招待利益之花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工程合約(指寶聯公司與原告間之協力承攬書)第十條有「本協議書依法院公證後生效」之約定,然被告曾表示該合約倘經律師見證亦與法院之公證有同一效力,而上開合約確已經律師見證過,自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領款印鑑卡、施工說明書總則、
個人契約保證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協力承攬書、股東約定書、和解協議書各一份及單價分析表、個人切結書各二份(以上均影本),並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詐欺刑事案之卷證為證據及該案認定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前開三十三萬元借款及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消費性招待利益花費之事實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因原告依合約僅提供人力為已足,材料依約係由被告提供,原告自無材料損失可言,且否認原告有因違約而給付訴外人石俊龍八十五萬元(包括工資、材料、工具、工人、住宿等花費)之事實,且被告亦為受害人,並無詐欺情事。
(二)有關寶聯公司與原告間之協力承攬書第十條規定,本協議書須到法院公證後始生效力,然該合約未曾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自不發生效力。
(三)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入前開工程中施作,因工程係層層轉包,不可能由被告單方面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偵查卷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前開寶聯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雖有「如因本約涉訟時,甲(寶聯公司)乙(原告)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先經調解程序,非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不得逕行起訴」之特別約定,惟本件原告並非以寶聯公司為被告,且係因被告乙○○之詐欺犯罪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因該合約本身而涉訟,自無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對其詐欺等情,則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本院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求為判決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含借款三十三萬元,消費性招待利益之花費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違約損失八十五萬元,奔波法院之車馬費、其他工程延誤之損失及精神損害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消費性招待利益之花費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聲明部分減縮為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訴之聲明之範圍,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承攬施作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工程之權利,竟與訴外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向原告偽稱寶聯公司(實際未經設立登記)在苗栗縣境內有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不實手段,而邀原告向寶聯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並由訴外人謝先蔚出面代表寶聯公司以寶聯公司之名義,先後偽造寶聯公司之署押及印文多枚,而偽造與原告間簽訂承纜施作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及「股東約定書」私文書各乙份,再先後持以交付原告以為行使,用以取信於原告,嗣被告與訴外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人即藉此關係,偽稱被告個人週轉急用及其間商討上開工程細節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交付被告及訴外人謝永平及謝先蔚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十八次支付被告及訴外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人在台中市內消費性(飲食、住宿等)招待利益之花費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即合計受有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損害),且原告因通知被告可以進場施工,致原告與訴外人石俊龍簽約並通知石俊龍可以進入上開工程中施作,惟被告多次未能依約讓原告進入上開工程現場施作,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上開工程現場查訪後,始知被告在上開工程中並未有任何承攬施作之權利,而知受騙,而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之結果,致原告與訴外人石俊龍間之契約不能履行而告違約,經雙方協議,將因此一事件所受之損失(包括工資、材料、工具、工人、住宿等花費)以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石俊龍,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今,因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時常上法庭,來回奔波桃園、台中、新竹等各法院之間,致支出車馬費、其他工作延誤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八十萬元。故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對有向原告借款計三十三萬元及接受招待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等情固不否認,惟以原告依合約僅提供人力而已,材料依約應由被告提供,原告自無材料損失可言,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入前開工程中施作,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違約而給付訴外人石俊龍八十五萬元等情並不實在,且被告亦為受害人,並無詐欺情事,另有關協力承攬書第十條規定,本協議書須到法院公證後始生效力,然該合約未曾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自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以週轉急用為由,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交付被告及訴外人謝永平及謝先蔚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十八次支付被告及訴外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人在台中市內消費性(飲食、住宿等)招待利益之花費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影本三紙在卷及消費性(飲食、住宿等)花費收據及其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宗足供參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向其借款及接受招待,係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確有承攬施作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工程之權利,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本人或寶聯公司有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明,且證人謝先蔚、彭寶樑、謝永平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被告前開詐欺刑事案件時亦均證稱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並未有在上開工程現場工作,而與被告一同前往台中接受招待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等事,均係受被告指示所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詐欺案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查被告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之過程中,亦交付原告載有「監工組(代主任)彭寶樑、土方組(組長)謝永平」不實內容之「寶聯營造三一一標工程人員乙覽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宗)乙紙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顯與前開證人彭寶樑、謝永平之證述情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確有承攬前開工程云云,均係空言杜撰之詞,而不足採。再者,被告所稱「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確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五五六號函乙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詐欺刑事案卷宗可資佐憑,而被告竟指示謝先蔚以寶聯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及「股東約定書」各乙份,並持以交付原告,用以取得原告之信賴後,即藉此關係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計三十三萬元,並先後十八次接受原告上開消費性招待之利益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因而造成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共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足證被告確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明,而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徒期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亦表示並未提上訴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其有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權利及利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寶聯公司之名,而與原告簽約,進而以資金週轉等為由向原告詐得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及接受住宿、飲宴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利益,已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結果,致原告與訴外人石俊龍間之契約不能履行而告違約並以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石俊龍,及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今,因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時常上法庭,來回奔波桃園、台中、新竹等各法院之間,致支出車馬費、其他工作延誤及精神上之損害,計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受之損害,須係由於被告之犯罪所致始足當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簽訂前開工程契約,嗣因不能進場,造成其須賠償訴外人石俊龍之備料工資損失八十五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和解協議書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為證明;且查本件被告所被訴詐欺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又被訴事實中雖有被告偽造前前開工程合約及股東約定書,並交付原告,而認有構成偽造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所認定直接受損害之人乃經濟部(商業司)及寶聯公司,亦非原告,有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依前開工程合約主文第八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一項、合約書第八項等約定,原告均須俟寶聯公司之通知始能進場施作等情,亦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含附屬文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縱令以虛偽方式與原告簽訂前開工程合約,亦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亦即上項支出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認係原告事後因寶聯公司實際簽約之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之損害,尚無從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另主張因出庭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時間、勞力、精神上之耗費八十萬元,此部分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縱確受有損害,亦無從證明係因犯罪直接所生損害,依前開判例及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說明,已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所為右揭故意之不法詐欺行為,致受損害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故原告請求就前開准許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等情,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即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