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毆打甲○○○頭部,致甲○○○跌倒在地而受有臉部瘀傷、右臂及左膝瘀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2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