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珩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籍而在台工作,曾於民國93年8月17日(起
訴狀誤植為93年9月17日)至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原名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看診,並於翌日接受超音
波檢查,發現卵巢左邊有5.4公分×5.3公分大之腫瘤,右
邊亦有3.3公分×3.2公分之腫瘤,嗣由被告即醫師乙○○
於93年9月16日為原告施行切除手術,詎乙○○在未告知
原告之情形下,僅將左邊較大之腫瘤切除,而漏未切除右
邊腫瘤,致原告誤以為兩邊之腫瘤均已切除,迄至94年6
月2日再前往仁愛醫院檢查時,始發現右邊已產生病變,
嗣於94年9月5日檢查時,已形成2.4公分×2.2公分大之腫
瘤,並有1.8公分×1.5公分之子宮肌瘤(MYOMA),乙○○
乃建議原告施行第二次手術,致原告需接受再次手術,健
康遭受嚴重損害。
(二)、乙○○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受僱醫師,因於手術時疏未
注意將原告卵巢左右兩側之腫瘤全部清除,致原告尚需進
行另次手術,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5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
(三)、根據94年6月2日超音波檢查單之記載,右邊卵巢之尺寸為
5.4公分,明顯比93年8月17日第一次超音波檢查時大,足
證乙○○確有告知原告要開第2次刀,且第1次沒切除明顯
有過失。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根據醫學文獻,只要卵巢不超過3.5公分,就是正常範圍
,只要3到6個月作超音波追蹤即可,而肌瘤只要不超過5
公分,亦不需要開刀,原告左邊卵巢之腫瘤,因充滿血塊
,且超過5公分,所以必須開刀切除,致於右邊之腫瘤則
為良性瘤,且未超過5公分,並無切除之必要,當時已告
知原告,從未表示二邊均須切除,且手術報告中亦有記載
不需切除的理由。
(二)、原告出院前,曾告知要回診追蹤,如未回診即無法追蹤,
原告嗣後再檢查時,該腫瘤已變小為2.4公分×2.2公分,
已明顯縮小,由此可知病情已趨於穩定,並未建議原告動
第2次手術。另該1.8公分×1.5公分之子宮肌瘤為良性且
無急迫性,亦無開刀切除之必要,。
(三)、卵巢超過5公分亦非一定要開刀,必須持續觀察其大小的
變化,且有時可以用藥物改善,如果繼續成長,才會考慮
開刀切除,至於原告94年6月2日超音波檢查單所記載之卵
巢圖示,係包括濾泡及卵巢實體二部分,因濾泡部分大小
還在正常值,且卵巢在排卵之前,濾泡會腫大,排卵之後
會縮小,故於94年9月5日再做超音波檢查時,該卵巢又縮
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二側卵巢出現腫瘤,而於93年9月16日接受被
告乙○○實施切除手術,惟乙○○僅切除左邊之腫瘤之事實
,業據提出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影本3紙、手術記錄影本1紙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上開手術一併切除其右側卵巢之腫瘤,致其必須接受
第2次手術而受有健康上之損害,被告顯有醫療上之過失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
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等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應連帶就上揭醫療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端視其執行業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
告而定。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94年第3屆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台
北區委員會婦產科審查醫師第1次小組研討會(000000)共
識第8點記載:「有關婦科腫瘤開刀,申報原則如下:1
、子宮肌瘤或卵巢瘤,以超過5公分為原則」,另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英文醫學文獻資料,就卵巢(Ovarian)的體積
復記載:在停經前,體積約為3.5公分×2公分×1.5公分
(Beforemenopause,thedimensionsareapproximately
3.5×2×1.5cm),而原告對上述資料之真正既不爭執,自
堪採認。再依卷附原告93年8月17日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所
示,其右邊之卵巢為3.3×3.2公分,左邊的卵巢為5.4×
5.3公分,足徵原告進行第一次手術當時,右邊之卵巢大
小尚未達上揭資料所示之5公分開刀標準,是被告辯稱並
無開刀切除右邊卵巢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再參酌卷附
由乙○○就原告手術過程之病歷記載第7點所示:
「在右邊卵巢、後側子宮壁及腸道有嚴重黏連,經嘗試剝
離,但發現與腸道黏連嚴重而未成功,然而,經對右邊卵
巢觸診,發現並無明顯擴大及任何因腫瘤而引發之傷害」
(Therewasalsoextensiveadhesionamongright
adnexa,theposterioruterinewallandintestines.
Adhesionlysiswastriedwithoutsuccessdueto
tightadhesion.However,palpationontheright
adnexarevealednodefiniteenlargementandany
tumor-likelesion),益徵乙○○未切除原告之右側卵
巢,係本於手術中進行檢查後所下之專業上判斷,並非疏
於注意而漏未切除。
(三)、再查,依卷附原告於94年6月2日所進行之超音波檢查報告
單所示,其右側卵巢之體積包含:濾泡2.4公分×1.8公分
×1.6公分,以及卵巢組織實體3.0公分×2.5公分×2.3公
分二部分,換言之,其總體積為5.4公分×4.3公分×3.9
公分,自形式上觀之,固較93年8月17日檢查時增大,惟
參酌卷附原告於94年9月5日所進行之另次超音波檢查報告
單所載,其右側卵巢之體積又縮減為2.4公分×2.2公分,
是被告辯稱:卵巢超過5公分不一定要開刀,必須持續觀
察大小變化,有時可以用藥物改善,如果繼續成長中,才
會考慮是否開刀,原告之卵巢於94年9月5日縮小,是因為
卵巢在排卵之前水泡會腫大,排卵之後後會縮小等語,即
堪採信,從而,如以原告最末一次之檢查結果而言,其右
側卵巢腫瘤之情況,顯較93年9月16日手術前之狀況有所
改善,當無切除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乙○○曾告知應施以
第二次手術將右側卵巢切除云云,有違常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乙○○於93年9月16日為原告施行卵巢切除手
術時,所為不切除原告之右側卵巢之決定,應符現代醫學
之專業衡量標準,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原告於94年
9月5日之超音波追蹤檢查結果,可知原告之右側卵巢並
無惡化之跡象,且未達上述有切除必要之標準,亦即原告
並未因乙○○未切除卵巢之不作為,而致健康受有更進一
步之傷害,從而,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因此,原告本於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00,000元云云,並非正當,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