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10月26日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鈞院98年10月26日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於98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鈞院98年10月7日之裁定,抗告人係於98年10月23日方收到,並於98年10月30日到期日其之98年10月29日已補繳納該裁判費,自無逾期云云。經核本院98年10月7日之裁定確係於98年10月23日送達(見送達證書),自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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