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72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11-89號「幼華托兒所」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至該場所辦理93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將檢修結果於94年1月1日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在案。嗣
94年2月25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⑴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控制盤未接地(申報書記載符合)。⑵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未做接地測試(現場有接地)。⑶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申報書記載符合)。⑷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⑸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符(過高)(申報書記載符合)。遂予舉發,被告認原告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4年4月20日苗府消字第09472001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67811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8年1月
16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依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認原告為「幼華托兒所」所委託之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該場所93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確有申報不實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2月19日苗府消字第0987200051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據舉發單第1項消防幫浦未接地,而申報書記載有接地部分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下稱裝置規則)」低壓100-300伏特設備接地,接地電阻值應為50歐姆以下,又該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明確規定接地方式(如採接地網或接地銅棒及專用接地線連接),而該具消防幫浦外款整具均為金屬製並以基礎鑼栓聯至大地,經測量後並無漏電且接地電阻亦合標準,並無須以專用接地線連接(未以專用接地線連接,被告認為未接地),故未有被告所稱申報不實之情事。且檢查人員亦未實際測量接地電阻。
㈡據舉發單第2項受信總機未做接地測試(現場接地):乃原
告見檢查時並未接地,故在報表填寫未接地,後來在檢查發現當時水電工在安裝該總機時疏忽接地線並未鎖在總機接地端子,原告就順手將接地線鎖上總機接地端子,這是事後改善完成之項目,並非原告檢查不實。
㈢據舉發單第3項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申報記載符合):據
原告檢查該項避難器具時發現下降有障礙非常危險,也在改善計畫書上記載要求改善,並與業者一起將使用說明拆下及告知業者不能使用,並告知其盡速拆下支架改裝他處,以防危險,這是原告專業判斷並非檢查不實。
㈣據舉發單第4項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按該場所從設
立至今從未改變,且完工後也經多位消防局人員檢查,受信總機迴路標示是用貼紙貼上,應是原告檢查之後才脫落,並非原告檢查不實。
㈤據舉發單第5項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符(過高)(申報記載符
合):當時該場所完工時考慮幼童安危,故將滅火器掛高(以大人隨手可拿取為原則),該滅火器從設置到現在都是維持現狀,也經多位消防人員檢查合格。現今全國中、小學及幼稚園有3分之1滅火器懸掛多超過1.5公尺以上。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物完工須經消防會勘符合規定後,才發給建築使用執照,幼稚園立案也須消防會勘符合規定,才發給立案證書,本件幼稚園立案至今已7、8年,亦經過消防人員檢查者符合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
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實施滅火器、室內消防栓、避難器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外觀檢查及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性能檢查,屬一般違規,裁處罰鍰3萬元整,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訂有明文規定。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下稱裝置規則)規定,該場所為鋼筋混凝土建造,消防幫浦固定栓於地面,地面雖為混凝土構造,但接地方式仍應符合該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或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第三種接地對地電壓151v至300v電阻值50歐姆以下」、「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⒋第三種接地:⑵內線系統單獨接地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26-1規定。」、「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接。」來施做,而非原告所稱消防幫浦固定栓直接接觸於基礎鋼筋上即可。又依裝置規則第
25條規定,該設備對地電壓電阻值應為50歐姆以下,並且應保持良好之接觸,然原告於申報書上皆未標示所量測之電阻值,亦無法顯示能保持良好之接觸。裝置規則第29條亦規定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而該消防設備幫浦亦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接地裝置。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有關室內消防栓電動機之性能檢查,亦規定應以目視或回路計確認有無腐蝕、斷線等,故原告於申報書記載消防泵浦控制盤接地符合規定,係因專業素養不足造成檢修不實情事。
內政部消防署92年5月16日以消署預字第0920501881號函頒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製作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中第二篇第一章「滅火器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第一項:滅火器類別欄,應對未設之滅火器以「/」記號劃除。另二氧化碳及海龍滅火器之性能檢查,應於滅火藥劑欄填寫重量檢查結果,其他欄位無該檢修項目者,以「/」記號劃除。業已先行針對「/」記號之填製說明。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複查時,該受信總機已接地,原告應針對受信總機實施接地測試,並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備註欄註記所述,檢查合格者於判定欄內打「○」,有不良情形時於判定欄打「x」,並將不良情形填載於「不良狀況」欄,然原告未將檢查結果於判定欄中打「○」或「x」,而以「/」表示無該接地項目,且依原告指稱,係在報表填寫時未接地,後來檢查發現,就順手將接地線鎖上總機接地端子,顯然未實施接地檢查,原告對行為供認不諱,並於申報書記載不實,檢修不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辯稱:「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係原告檢查時發現下降
有障礙非常危險,在改善計畫書上記載,並告知業者不可使用,便將使用說明拆下」云云,查該場所於檢查人員檢查時,避難器具確實無使用說明,而原告於申報書上卻記載符合,然其應依其專業為該場所實施檢修申報,據實將檢修不合格之處詳實記載,雖於檢查時已要求業者做改善,但何以能將該場所物品自行拆除,而將申報書記載為符合規定,原告以「發現下降有危險而將使用說明拆下」為由辯解,顯難謂有理,檢修不實行為明確。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部分,檢查人員前往複查時,該受信總機面板確實未標示第5迴路,且無任何貼紙痕跡,然原告卻於申報書中記載「○」符合規定,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均有受信總機相關規定及判定方法,原告檢修時,應針對現場設備實際缺失,詳實記載於申報書上,並非依自己主觀意識判定,應客觀的將設備缺失詳實記載,告知管理權人改善,然原告竟以「檢查之後才脫落」為由辯稱,並於申報書中記載不實,顯然不實檢修事實明確。另滅火器設置位置過高不符(申報書記載符合)部分,檢查人員前往檢查時發現該場所滅火器懸掛於門旁,接近門頂(門高度約為2.2公尺,詳如照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第5項規定:「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18公斤以上者在1公尺以下,未滿18公斤者在1.5公尺以下。」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有關滅火器「設置場所」之外觀檢查判定方法,即明定滅火器本體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規定,適用性為規範滅火器設置種類是否適當及符合現場需求,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依法執業,應依上揭規定為該場所實施檢修申報,並將相關缺失詳載於檢修申報書,豈能以「考慮幼童安危,所以將滅火器掛高」為由,而將申報書記載為「○」,原告身為消防設備士,對於執法之業務不熟悉,僅以主觀解讀及臆測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項目,顯有未當。至於該場所滅火器高度不符,除應將缺失詳載於檢修申報書中,並應告知管理權人改善,而檢查人員複查時,發現滅火器設置高度不符規定,惟原告於檢修申報書內容記載為「○」,確實有檢修不實事實。準此,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落實施行滅火器、室內消防栓、避難器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外觀檢查及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性能檢查,並為消防安全設備製作不實檢修報告,而爰依消防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場所是否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五、經查:㈠查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11-89號
「幼華托兒所」之委託,於93年12月24日至該場所辦理93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將檢修結果於94年1月1日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在案。嗣94年2月25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⑴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控制盤未接地(申報書記載符合)。⑵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未做接地測試(現場有接地)。⑶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申報書記載符合)。⑷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⑸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符(過高)(申報書記載符合)等情,分別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託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苗栗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分別逐項析述如下:㈡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控制盤未接地(申報書記載符合
)部分: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第三種接地對地電壓151v至300v電阻值50歐姆以下」、「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⒋第三種接地:⑵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26-1規定。」、「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消防幫浦接地方式應依上開規定施作。原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控制盤未接地,卻於申報書記載符合(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主張:「接地的線,是要防止漏電,只要栓連至大地即可,我們有測(電阻),他認為我們違法,應該要有(電阻)數據。地面上的才要線,但(本件)幫浦是放在地下。」(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筆錄),足見原告不否認並無「接地引接線連接」無訛,原告於申請書之檢查表上記載為「○」,即與規定不符。原告雖稱「有測(電阻)」,但依上開規定,並無以測電阻代替「接地引接線連接」之規定,且原告於檢查表上亦無該項測試電阻之記載,其主張即非可取。
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未做接地測試(現場有接地)
部分:被告稱:「他直接畫了/,表示他沒有檢查。」原告雖先稱「有量,改善計畫書有寫。」但旋即「改稱:本院卷第40頁這部分我沒有測試,不是檢查不實。我沒有測試可以再通知我再測試,我沒有檢查不算檢查不實。」(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筆錄)顯見原告確未依檢查表上項目檢查,自屬檢查不實。蓋檢查表列應檢查項目,自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項目,原告豈能隨意予以刪除不檢?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申報書記載符合)部分:被告稱:
「本院卷第42頁,標示欄應包括器具使用說明書及指示牌,現場有指示牌但沒有使用說明書。」原告雖主張:「第三點避難器具使用說明書是我拿走的,當時(避難器具)用螺絲鎖的,應該馬上拆掉。」(均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筆錄),亦見使用說明書確未存放現場,原告雖稱係因避難器具鎖以螺絲,應立即予以拆除,以維護安全,但縱如其所稱,亦僅避難器具如何處理之問題,與說明書之存置何干?否則指示牌何不一併拆除?所稱顯非可採。
㈤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部分:被告稱:「第四點本院
卷第40頁,受信總機的表示裝置欄位他是打○,(但)現場第五迴路欠缺表示裝置。」原告雖稱:「這是用貼的,他去複查時已隔一個多月,是掉落下去了。如果沒有貼,剛開始檢查也不會過,86年就已經完工了,事隔多年,有的當然會脫落。」(均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筆錄),按此迴路標示既係年年須檢查項目,則原告受託申報,自必告知委託人宜予維護,既然消防單位再經月餘即將複檢,自不致漫不經心,任其脫落,故如有原告所稱之脫落,應非在原告檢查之後始發生,否則其餘四處何能黏貼完好(被告已陳明其他四個皆甚均勻貼上,見同上揭)?原告所稱尚難置信。
㈥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符(過高)(申報書記載符合)部分:此
部分被告已陳稱:「高度約⒉2米,他是掛在門的高度。」原告雖稱:「關於第五點,本院卷第40頁,是屬於設置場所,他認為我的滅火器太高了,但這是幼稚園,小朋友會經過,因為怕小朋友玩,所以弄的比較高。目前很多學校都超過標準。」、「他有數據,應該就是這個數字。以前檢查使用執照時,都說可以。」(均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筆錄),顯見確屬置放太高。而不能因怕麻煩即予高掛,至於是否檢查使用執照時亦屬太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難遽信(事後改高掛,亦非不可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3項所明定。復按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實施滅火器、室內消防栓、避難器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外觀檢查及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性能檢查,屬一般違規,裁處罰鍰3萬元整,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2月19日苗府消字第0987200051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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