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光碟片23片、變壓器1個及行動電話申請文件資料17張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屬己○○所有,係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店內發現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低價購買(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丙○○前往台北市○○區○○○
路○○○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之鑰匙店後門鐵窗,踰越門扇後侵入該處竊取配打鑰匙之機器、複製遙控器主機各3部、鑽孔機、刻印章機、電腦、發電機各1台、開鎖工具及印章各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於96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無證據證明為日落後),攜帶所
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獨自前往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金飾、手提包、手錶、石頭印章等財物後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㈢另於96年2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許,攜帶所有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獨自前往甲○○、 張宏榮 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宅附近,利用放置在1樓他人所有之鋁梯攀爬到3樓,再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前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甲○○或張宏榮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護照、香港簽證及台胞證等證件,以及現金209000元、港幣3000元、手錶2只、筆記型電腦1部、DV1台等財物得手後再循原路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三、嗣丙○○因另案遭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獲報於96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前往丙○○居所(即台北市○○區○○街○○○號9樓之5)查緝,恰遇丙○○外出行竊返家,立即上前盤查其身分,確認身分無誤後,在其隨身背包起獲甫竊得戊○○所有之男用手錶、女用皮夾、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等財物(丙○○於96年3月1日竊取戊○○財物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上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於徵得丙○○同意後入內搜索,再查得所故買之贓物光碟工具片23片、變壓器1個及文件資料17張(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乙○○所失竊之配打鑰匙之機器2部、印章1顆(附表編號二部分)、丁○○失竊之男用手錶2支、印章1枚、女用手提包2只(附表編號三部分)、甲○○失竊之皮包1只(附表編號四部分)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己○○、乙○○、丁○○、甲○○、張宏榮、
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嗣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己○○、乙○○、丁○○、甲○○、張宏榮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而上開筆錄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固坦承以低價向阿旺買受光碟工具片23片、變壓器1個時,明知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惟辯稱:文件17張不是買的,是阿旺叫我拿去問別人可不可以用來報稅,結果人家說不可以云云。經查:上開物品係己○○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店內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光碟工具片23片、變壓器1個、文件17張均係向不明男子阿旺低價所購得,且明知係贓物等情不諱,其於偵查中供稱:文件是人家給伊要報人頭稅的,伊承認收受贓物,文件、光碟、變壓器都是伊跟阿旺買來的,伊知道這些東西都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文件是辦行動電話的申請書,已經寫好了,阿旺隨同光碟、變壓器一併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否認稱係一併所購得云云,自不足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該文件17張係已書寫之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云云,而原審電詢被害人己○○則稱:上開文件資料均係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對帳單等相關單據等物,有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該等文件顯與被告所辯報稅一節無任何關連,益證其上開辯解,當屬無稽,不可採信。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亦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丁○○、甲○○、張宏榮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竊盜犯行雖辯稱:係於96年2月16日上午6、7點左右進入行竊的云云,然依證人張宏榮於警詢證稱:96年2月16日上午4時許在板橋市○○街○○○號3樓發現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佐以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採證所記載之發現時間亦為96年2月16日上午4時許、接獲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被告入內行竊之時間,勢必在證人張宏榮發現遭竊之時間更早之前,是以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上午6或7點左右才進入屋內行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持螺絲起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坦陳確有持扣案螺絲起子行竊(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亦承稱:伊有於96年2月2日用起子破壞台北市○○○路的鑰匙店;有於96年2月9日用起子破壞丁○○住家後陽台;有於96年2月16日用起子破壞甲○○住處,扣案起子係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竊嫌趁伊不注意,以不明工具侵入伊家後陽台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甲○○則證稱:竊賊趁伊與張宏榮不注意,以不明工具侵入我家後陽台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是證人丁○○、甲○○已明確證述竊賊確實有以不明工具侵入彼等住宅等情。足證被告確實係以客觀上為兇器之起子及其他工具為上開竊盜之犯行。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辯稱:是 呂建緯 偷的,是呂建緯叫伊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但沒有人要買,伊叫他搬回去,他都不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時在其住處所查獲被害人乙○○所失竊之配打鑰匙之機器2部、印章1顆等物係其所行竊而來不諱(見偵查卷第12、6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丙○○竊盜案之被害人認領起獲贓物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34頁)在卷可稽。被告嗣後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自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呂建緯」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以查明其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篡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竊盜罪,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66頁),該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罪,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犯之,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未攜帶兇器,以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違誤。⑵、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尚有一併故買文件17張,原審未察以該文件17張部分不成立贓物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⑶、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經自白外,警方並在被告家中起獲部分贓物,且被害人乙○○於發現家中遭竊後即至警局報案,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應屬可採,非以被告惟一自白為論罪依據。原審恝置上開其他卷證於不顧,以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不足採信,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嫌失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竊盜被害人乙○○財物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竊取戊○○財物部份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以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法條及所犯│所成立罪名及│減刑後之刑││號│││││罪名│所處宣告刑、│││││││││從刑││├─┼────┼────┼───┼─────────┼─────┼──────┼──────┤│一│95年12月│臺北縣板│己○○│明知綽號「阿旺」所│刑法第349│丙○○故買贓│減為有期徒刑│││底某日│橋市觀光││持有之光碟片23片、│條第2項故│物,處有期徒│叁月。││││街69巷10││變壓器1個、文件資│買贓物罪│刑陸月。│││││之1號2樓││料17張,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以1200│││││││││元代價購買之││││├─┼────┼────┼───┼─────────┼─────┼──────┼──────┤││││││││││二│96年2月2│臺北市中│乙○○│丙○○於夜間,攜帶│刑法第321│丙○○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日22時許│正區延平││兇器螺絲起子,破壞│條第1項第│器、踰越安全│伍月。│││(夜間)│南路226││後門鐵窗後侵入該處│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號1樓││竊取配打鑰匙之機器│、第3款攜│侵入住宅竊盜│││││││、複製遙控器主機各│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3部、孔機、刻印章│越安全設備│拾月。螺絲起│││││││機、電腦、發電機各│、於夜間侵│子壹支,沒收│││││││1台、鎖工具及印章│入住宅竊盜│。│││││││各一批等物│罪│││├─┼────┼────┼───┼─────────┼─────┼──────┼──────┤││││││││││三│96年2月9│臺北縣永│丁○○│丙○○趁屋內無人之│刑法第321│丙○○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日下午(│和市仁愛│、 謝佩 │機會,攜帶兇器螺絲│條第1項第│器、踰越安全│伍月。│││無證據證│路306巷│玲│起子踰越屬安全設備│2款、第3款│設備竊盜,處││││明已日落│35弄6號2││之2樓陽台窗戶,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樓││入屋內竊取戶口名簿│踰越安全設│。螺絲起子壹│││││││、8枚印鑑章、8張金│備竊盜罪│支,沒收。│││││││融卡、9本存摺、謝│││││││││ 佩玲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現金1萬多元、金飾│││││││││等物││││├─┼────┼────┼───┼─────────┼─────┼──────┼──────┤│四│96年2月│臺北縣板│張宏榮│丙○○趁夜間眾人熟│刑法第321│丙○○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15日晚間│橋市文聖│甲○○│睡之際,攜帶兇器螺│條第1項第│器、踰越安全│伍月。│││至翌日凌│街187號3││絲起子、踰越屬安全│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晨4時許│樓││設備之3樓後陽台鐵│、第3款攜│侵入住宅竊盜││││(夜間)│││窗、窗戶,潛入屋內│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竊取張螺絲宏榮所有│越安全設備│拾月。螺絲起│││││││之皮包1只(內有信│、於夜間侵│子壹支,沒收│││││││用卡3張、金融卡1張│入住宅竊盜│。│││││││、身分證、健保卡、│罪││││││││駕駛執照、現金20萬│││││││││多元、港幣3000元、│││││││││手錶2只、筆記型電│││││││││腦1部、鑽石戒指1只│││││││││、DV1台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