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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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號5樓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 中華民國 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9月間,因需錢孔急,向 林弘哲 轉向 黃立威 借款(原判決誤為分向林弘哲、黃立威二人借款,茲更正之,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而冒用 王士銘 、甲○○2人名義,偽造發票人為王士銘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票2紙、偽造發票人為甲○○面額2萬元本票1紙。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連同王士銘、甲○○之駕照各1枚交予林弘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二、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故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是刑事訴訟程序之遵守,自不容忽略。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無罪推定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本件查獲過程係案外人黃立威、林弘哲因重利案件調查中,被告係以被害人身分於94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訊問,並於訊問過程中自承冒用 王世銘 、甲○○2人名義簽發本票,再於95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偵訊前階段以被害人身分應訊,嗣經檢察官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嫌疑重大,始改列為被告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關緘默權之權利事項,是被告於依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事項前,係為案外人黃立威、林弘哲重利案件被害人身分,而被告於此身分下應訊過程中,既未受告知因自己陳述致受有刑事訴追不利益,而享有被告身分緘默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於受權利事項告知前所為之陳述,認係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於94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訊問時之自白,及於95年5月17日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身分而為權利事項告知前之自白,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諭知被告緘默之權利,應認違背法定之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前於94年12月19日接受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詢問,95年4月20日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嗣於96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關於被告是否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一節,前後陳述相反,再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出於其任意性,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有可信性(詳細理由如理由欄乙、一(二)之說明),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冒用王士銘、甲○○名義簽發本票犯行,並辯稱:王士銘、甲○○分別係其弟、兄,其二人先前係因怕被討債,怕惹麻煩,所以才說是渠未經其等同意而簽發其等名義之本票,渠並未以王士銘、甲○○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以王士銘名義借款並簽發3萬元本票2紙,及以甲○○名義借款並簽發3萬元本票1紙等情(見1480號偵查卷第26頁)。另證人王士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用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是95年初在路上遇到黃立威,黃立威說被告向伊借錢,並拿本票及機車駕照給伊看,本票是用伊的名義簽的,本票2張面額都是30000元,黃立威要伊還錢,因為本票是伊的名義,伊就還錢給黃立威,再把本票及駕照拿回來等語(見上引偵卷第18頁),證人王士銘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一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相符。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士銘改稱:係因被告缺錢,由伊向黃立威借款及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證人黃立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王士銘向其借款及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至50頁);惟依證人王士銘、黃立威於原審中之證述,其中關於借款之地點,證人王士銘係證稱在羅東立體停車場旁餐廳內(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立威所稱係在羅東立體停車場後方便利商店旁(見原審卷第47頁)不符,且證人王士銘於原審審理中既稱由其出面借款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關於實際借得之數額及借款利息竟答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黃立威為貸款人,其關於本票之發票人為何竟稱因未注意看而不知何人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在在足證證人王士銘、黃立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明顯相互歧異,且與常情不符,益見證人王士銘、黃立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自應以證人王士銘於檢察官偵查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證人甲○○前於警詢中曾陳稱:被告使用伊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實拿24500元,之後每10天為1期,要還5500元的利息,因為三弟王士銘於94年11月底,在宜蘭縣○○鎮○○路段被他們遇上,遭受他們控制行動並通知家人還債,他們才放王士銘離開,並要家人轉告伊說被告也持伊的身分證及簽立本票借款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結證稱不知道被告使用伊的名義借多少錢,但只知道駕駛執照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依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前後證述,其中除關於被告實際借用金額及更正被告使用駕駛執照抵押擔保外,就被告未得其同意借款一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拜 託伊 幫忙借錢,由於被告有吃藥,他朋友不敢借錢給被告,因此是伊跟被告的朋友借錢,借錢地點在住處,借錢當時伊與乙○○、債主在場,由於時間很久,伊不太記得債主的名字,應該是黃立威,伊問黃立威可不可以借30000元,然後黃立威就將錢交付給伊,伊就將30000元拿給被告,沒有計利息,且沒有簽本票及押證件,事後無人向其催討債務,應該是被告有去跟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惟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其以甲○○名義簽發本票提供膽保,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甲○○本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除就何人簽發本票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外,關於簽發本票做為借款擔保均為一致,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未簽發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明顯不符;再證人甲○○陳稱係因被告有吃藥,始而由其出面向被告之朋友黃立威借款云云,惟黃立威既係被告之朋友,果被告之朋友黃立威不信任被告,黃立威竟僅因證人出面借款即允借,且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物作為債務擔保,且於事後竟無他人向其催討債務,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明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其於審理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向他人借得款項,而冒以王士銘、甲○○之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二)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王士銘、甲○○2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冒用王士銘、甲○○名義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亟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冒用其兄甲○○、其弟王士銘名義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惟於事後業已清償部分借款,依其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丙、被告被訴冒用 游阿蒲 名義簽發本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8、9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冒用游阿蒲名義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紙,及提供游阿蒲國民身分證1枚作為擔保,向案外人林弘哲借款3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冒用游阿蒲名義簽發本票犯行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惟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目的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係其叔叔游阿蒲向案外人林弘哲借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偵訊中固坦承冒用游阿蒲名義簽發面額30000元本票1紙(見偵卷第26頁),惟此部分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均未傳喚游阿蒲查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游阿蒲到庭結證稱係伊向林弘哲借款30000元後交付被告使用,但並無簽發任何本票及提供證件作為擔保,且被告亦無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是依證人游阿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並無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原審漏引,茲補充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金額非鉅,且於事後業已清償,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訴冒用游阿蒲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說明被告冒用王士銘簽發之本票2紙,證人王士銘證稱業已清償借款後取回撕毀(見原審卷第4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被冒用名義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乙○○所提擔保物│││││(新台幣)│(新台幣)│├───┼──────┼───────┼──────┼────────┤│一│王士銘│94年8、9月間在│60000元│乙○○冒用王士銘││││羅東鎮立體停車││名義簽發面額││││場旁便利商店││30000元本票2紙及││││││提出王士銘駕駛執││││││照1枚│├───┼──────┼───────┼──────┼────────┤│二│甲○○│94年8、9月間在│30000元│乙○○冒用甲○○││││在宜蘭縣蘇澳鎮││名義簽發面額││││福德路402巷7號││30000元本票1紙及││││││提出甲○○駕駛執││││││照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