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48號抗告人乙○○○○○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如下: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設高雄市○○○路○○○號。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設高雄市○○區○○路○○○號。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設高雄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就本件之實體部分指摘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之適用,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