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9時25分,在苗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為警照相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茲以系爭車輛固經登記為 邱美英 所有,惟關此交通違規責任業由車主邱美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其駕駛人)無誤,惟上開舉發時、地,異議人實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適無『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處所(是故,異議人當無所指「違規意圖」),乃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竟對此視而不見,並逕以「異議人停放處所乃工程車輛出入口,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情詞(且亦未曾舉證證明),即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其駕駛人)乃異議人之事實,首經異議人敘明在卷(參見異議狀所載),並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歸責文件附卷足考。其次,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確係在苗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路緣經劃設『黃實線』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參照)」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足考。據此,異議人在苗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實已臻灼明而無可疑!茲異議人固迭以前詞置辯,惟細繹異議人提出之舉證照片4張,系爭路段之部分「黃實線」雖業遭柏油覆蓋而失其跡,然對照舉發照片之所示,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所停靠之路段,顯然仍查有「黃實線」之劃設!是所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適無』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處所」云云之不實,乃至所辯「主觀上無違規之意圖」云云之核非可採,事甚灼明。至異議人固又指「舉發單位未舉證證明其『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本件無論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抑係異議人所隨狀檢附之舉證照片,核均不難查悉「舉發路段車道之狹隘」及「系爭車輛之車體大部分概已侵入『供車輛往返行駛之用的車道範圍』」之情節,是異議人停車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當更係不言可喻,且尤不待他求舉證。茲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