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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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
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為合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被告則是依同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之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被告因
推廣、銷售原告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下稱生前契約)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能獲得佣金、獎金或「業務股
東化、利潤中心制」及「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其他經濟利益。今被告所介紹之參加
廖大鎮林月香廖秀敏廖秀珠潘文政廖書賢陳瓊君廖美文 、林志
益等九人(下稱廖大鎮等九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
書面向原告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遂依法買回廖大鎮等
九人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因此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即
得向被告追回因介紹前開下線參加人所獲得之推薦獎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
元及分紅獎金三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雖兩造
簽訂之契約名稱為「居間契約」,然傳銷參加契約非必須用參加契約之名稱,應
以實際是否從事傳銷事業為斷,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之意義而混淆當時人之真意
,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獎金報酬,係依據雙方之居間契約及同屬契約一部份之管
理規章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
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友人之介紹參加原告在桃園地區所推廣之生前契約
投資事業行列成為原告之事業股東,並非原告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被
告自原告處領得之報酬係依照居間契約所稱之居間報酬及業務津貼,廖大鎮等九
人均係被告本身用親屬名義購買,全部之契約價金二百多萬元均是被告所自行支
付,被告之原意是投資成為原告公司所稱之大股東,被告所獲取之獎金報酬均係
伊所購買生前契約所繳之金錢,並非原告進、銷貨價差所累積之盈餘,或基於推
銷商品勞務之獎金,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簽訂直銷事業參加契約,原告對外之廣告
、對內刊物、內部之新人、幹部訓練教材中及原告公司乙○○總經理、 黃連福
總經理在上課錄音帶中均明白表示原告並非屬於傳銷公司,一再誤導被告以為原
告所從事的為保險通路事業。又原告公司制訂之相關契約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
關平等互惠、誠信及明確告知原則,並對於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推廣、銷售原告所居間之生前契約及介紹他人參加原
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獲得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被告所介紹
之參加人廖大鎮等九人,以書面向原告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
原告遂依法買回廖大鎮等九人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被告獲得之推薦獎金七萬二
千元及分紅獎金三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退貨退款明細表、生前契約解約申請書、委任書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廖大鎮等九人退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受領前開將金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獲得前開獎金報酬
是基於多層次傳銷契約或是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謂就
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
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所以得獲得獎金,必
須先給付一定代價成為該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後,才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報酬。至所謂之居間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者而言,民法
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可見居間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只要為他方提供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得領取報酬,顯與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然被告並不否認曾簽訂居間契約書,
僅辯稱係屬於居間契約,故此並不影響兩造確實有簽訂契約之事實,則該契約之
性質究竟為何?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加入原告公司,購買原告
銷售之生前契約而取得推廣、銷售生前契約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
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自己也有購買原告公司產
品。如果廖大鎮等九人再招攬到其他人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我亦可從中獲取佣
金及獎金,以下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復有被告之訂購申請書在卷可稽,可見廖大鎮等九人或渠等之下線若再招攬
到其他人購買原告公司居間之生前契約等產品,被告亦能獲取獎金,此即是典型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色,否則僅係單純之居間契約,被告並未再從事媒介契約,
如何能依居間契約獲取獎金?足見被告取得前開獎金報酬應係因為介紹廖大鎮等
九人購買生前契約,並基於與原告間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而來,雖原告未於
廣告、內部員工訓練或契約中表明其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之
契約應屬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性質。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加入原告公司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報備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然被告加入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即採行「大股
東分紅資格」之傳銷獎金制度計算,有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事業名單、「業務股
東化、利潤中心制」及「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各一紙附卷可證,而觀之「業務股
東化、利潤中心制」、「薪資獎金支給辦法」之內容,可知原告在報備為多層次
傳銷公司之前,即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經營,故原告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
為之三十日內,未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鍰一百
九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前,原告實際上已從
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此與原告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無涉,堪認被告加入原
告公司為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確係為多層次傳
銷契約。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按「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多層次傳銷公司與傳銷商間之法
律關係,尚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尚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或明確
告知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答辯,要難採信。
四、另按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十四日解除權期問後,仍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開規定於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依同法第二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之獎金或報
酬,又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
,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
線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
第00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二》公參字第0二五六九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依原告公司當期(一個月或半個月)之業
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一萬三千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據原告傳
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當期對組織貢獻之點數為「
事業體總點數」,再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
期之「點值」,最後,根據每個參加人之「分紅獎金」,是以被告受有分紅獎金
後,其下線參加人之加入所計算之貢獻度,扣除該下線參加人未參加時之貢獻度
後,計算被告應受領之分紅總獎金數,被告受領逾該數額之分紅獎金數,即屬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介紹廖大鎮等九人購買原
告之生前契約商品而加入原告之傳銷組織,成為被告之下線,並因而獲得推薦、
分紅獎金,嗣因廖大鎮等九人申請終止契約,則被告取得之上開獎金之法律上之
原因已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一萬
七千七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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