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三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林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騎乘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車牌號碼000—二0六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被告請求理賠,被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第
四級而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殘廢給付七十四萬元及看護費三萬元)
,實有未合。蓋原告所受因左側股骨骨折、骨盆位移,造成雙腳不良於行之傷害
,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八項所定「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之第四
等級;又被告因上述傷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亦合於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
項及該項附註二之說明情形,屬於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以上兩項障害,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應按第一級
給與殘廢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其僅給付七十四萬元,尚欠四
十六萬元未給付。再依給付標準第二條所定「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總額計二十
萬元內實支實付」,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尚未達法定標準,而原告尚有持續治
療而陸續產生之醫療費用共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未受給付,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
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並提出戊○○○保
險公司付款明細、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丙○○○○院(下稱「敏
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八項第四等級給付殘
廢給付保險金七十四萬元、醫療傷害給付保險金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含看護
費用三萬元),共計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給付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一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給付七十七萬元完畢)予原告。就原告殘廢之認定,被告原係參酌
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認定原告符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0項第七等級。嗣經被告實際探訪原告後,參酌給付標
準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變更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一三八項第四等級,故給付原
告殘廢給付保險金七十四萬元。又原告如就被告對其傷勢之判斷認定有疑義,至
遲應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五條所規
定之二年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提出請求或起訴,惟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始請
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就其所提長庚醫院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觀之,均顯示原告係存留左膝關節活動障礙,較被告給付之殘
廢保險金時認定之殘廢等級為輕。且責任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勞保殘廢給付標
準表相同,勞保局認定為第幾等級,被告即依照勞保局之認定等級為之,本件係
衡量原告受有其他傷害,而給予第四等級之給付。但若原告之殘廢情形確實屬第
十一等級,會只給第十一等級即十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保險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
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書、簽呈、體傷與死亡案件送審聯繫表、原告受傷照片、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桃園縣政府函、看護費收據、醫療費收
據等為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二0六號重型機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止,為被告承保之車輛,被保險人為 瞿愛媛 ;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而與訴外人 許麗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七九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皮瓣缺損、兩側多處肋骨
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腔移位等傷害,經送醫緊急手術治療後,仍遺
有中度肢障之殘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長庚醫院醫師鑑定為「下肢中度障
礙: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嗣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殘疾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一三八項第四等級之「兩下肢皆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四級殘廢(見本院卷
第七十三頁),並同意給付殘廢給付七十四萬元予原告,至醫療費用部分,被告
則同意給付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含看護費三萬元),共計八十一萬三千八百
二十九元,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一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給付七十七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被告付款明細、長庚醫院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六至
十、十七頁)及被告提出保險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書、簽呈、體傷與死亡案件送審聯繫表、
原告受傷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桃園縣政府函、看護
費收據各乙份及醫療費收據六紙(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九十九頁)為證,互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禍涉及二汽車,非單車事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
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簽呈、體傷與死亡案件送審聯繫表各乙份(見本院卷
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兩造對此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任何爭執,亦堪認定其為
真實。
二、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訴外人瞿愛媛與被告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二十五條係約定:「受益人請求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知有損害
發生、賠償義務人及本公司之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被告出具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乙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在卷可稽。原告訴請被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不足額之殘廢保險金四十
六萬元,遭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出此第二次之理賠
申請,有無罹於時效?其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給付。⑵殘
廢給付。⑶死亡給付。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
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四十六萬元為無理由之認定: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遺留之殘疾,經長庚醫院醫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鑑定為「下肢中度障礙: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乙節,業經被告抗辯在
卷,並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乙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殘廢
鑑定狀況,該院覆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進行殘障鑑定,達中度肢障之
標準等語,亦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六三五號函、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五七、一四一頁)可佐,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殘疾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三八項第四等級之「兩下肢皆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四級殘廢(見本院卷
第七十三、七十七頁),並依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
險金七十四萬元予原告完畢,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許麗卿間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年
十二月四日受理該事故之理賠申請,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乙份為憑,被告業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七十四萬元予原告完畢,此經被告抗辯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至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被告之存在,則其請
求給付本件殘廢保險金之權利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時效而消滅。其乃至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復具狀向本院起訴求為給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
其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顯已超逾上開法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所為請求業因被告
之時效抗辯而阻斷其效力,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殘廢保險金四十六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況原告主張其依長庚醫院醫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所載「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係因本件車禍致「終身不能從事工
作」,亦合於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及該項附註二之說明情形,屬於給付標準表
第三等級。以上兩項障害,依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應按第一級給予殘
廢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僅給付七十四萬元,尚欠四十六萬元未給付云云。
然查: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所指身體障害之狀態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就此定有明文,而該標準
表「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欄附註二旨在表明認定受害人之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障害時,應將症狀綜合衡量,以判斷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俾以審定其等級,即第四十六項第
三等級之殘廢等級認定,是以「胸腹部臟器確有障害部分存在,致各臟器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為前提,再進而判斷該項障害係造成受害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護療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或屬於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抑或僅屬於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而日常生活無須他人扶助,而分
別定其殘廢等級,此綜觀該標準表之記載即明。而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未
曾認定原告受有任何胸腹部臟器之障害及症狀,此有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
份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其同時合於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所指第三等級之殘廢
給付,顯有誤會,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一十五元為無理由之認定: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提出賠付申請,並
已由被告處受領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含看護費三萬元)之傷害醫療給付保險
金完畢,此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及看護費用收據一紙(見
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九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被告之存在,則其請求
給付本件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時效而消滅。
其乃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復具狀向本院起訴求為給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
約定,其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顯已超逾上開法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所為
請求業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阻斷其效力,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請求權有何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其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⒉況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各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不等,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日期各相距二年至四年不等,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該次醫療
費用之項目乃為「代辦費」,並非掛號費用或其他因診療行為所生之費用,此觀
諸各該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則前開醫療費用
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即有疑義。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係因
足部患有足癬及左小腿紅腫、疼痛等情,前往敏盛醫院急診治療,經敏盛醫院診
斷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住院治療,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日前往敏盛醫院門診治療四次,此有敏盛醫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敏醫字第0九三三六九二號函附醫師
簽註意見表各乙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十八、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可參,則原告所
提敏盛醫院醫療費用二紙(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顯係原告因前開病症延
醫治療所生之費用,即堪認定。蓋蜂窩性組織炎係因皮膚出現傷口後,經由細菌
感染而引發的疾病,多數由鏈球菌及葡萄球菌感染所引起,其最常侵犯部位為臉
部、頸部、腳部。部隊官兵常因蚊蟲叮咬抓破皮、外物刺傷、香港腳水泡破皮等
造成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其發生成因主要是由於患者之皮下組織受到細
菌(包括鏈球菌、葡萄球菌、大腸菌、嗜肉菌等)感染,而此時患者抵抗力很弱
時,就有可能形成蜂窩性組織炎;發生的部位可能是以往曾經外傷的部位,或是
皮膚本身已經有病變的地方也會發生。病症是除了皮膚會紅腫、熱痛,也會有發
燒、畏冷、疲勞、頭痛等現象,有些還會有淋巴炎、局部淋巴腫大的現象,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或可得而知之醫學常識。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本
件車禍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有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診斷證
明書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可佐,則前揭蜂窩性組織炎病症發生時間與
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距已逾二年,時間相隔甚遠,縱有可能係因患部曾受有外傷
而導致易因細菌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惟此一傷害情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發生,顯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
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之主張,亦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此,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
保險金四十六萬元及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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