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信德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地雖係在本院轄區,但依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已
約定,因本件租賃而生訴訟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台臺北地方法院
,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