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小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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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