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木材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地址,經原告
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
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除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