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
陳志浩 律師
被 告 謝明全 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文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F—G—E—D連接區域、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D—F—G—E
—D連接區域所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返還面積約為六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並表示實際請
求返還部分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將請求返還之
標的物特定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F—G—E—D連接區域(即原告訴之聲
明所指「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核此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要無不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其係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二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甲處,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鄉○○○路○段○○○號
,下稱「二三一號建物」),被告則為鄰地同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一號土地(如附
圖標示乙處,下稱「乙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鄉○○○
路○段○○○號之房屋一棟(下稱「二二九號建物」)。惟二二九號建物竟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約十四平方公尺。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
二三一號建物竊佔其土地為由提起告訴,惟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八號處分書駁回。被
告復向鈞院提出確認界址訴訟,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0號、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認界址在案。
㈡被告所有之二二九號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甲地。雖兩造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
簿登記減少些許面積,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
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是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被告陳稱應以二造建物共用牆壁之中心線為界線,係被告與第三人 謝明德 所協
定,非與原告訂定,且未依法辦理變更界址,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仍應以原確定
之地籍線為二造之界址,則被告顯已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既已自承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有據,顯已認為兩造之界線應以原地籍線為準,且被告並無須將整個
共同牆壁拆除始能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其僅須另築牆壁於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所確定之界線上,再將共同牆壁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為權利之正
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蘆地二字第一九五五號函○○
○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十二、十四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八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
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自同小段一六九二地號分割而來
。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依法向大園鄉公所申請於乙地上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於
同月二十七日核准,並與第三人謝明德(其為斯時甲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簽立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經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實施建物勘測,確定被告建物確實建在乙地上,並取得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是以,被告所有權益之取得乃分層循規辦理,經公權機關依法
核准,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情形,亦無越界建築。
㈡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九一00一六八一0號鑑定書三之(四)所載
「圖示D-F-G-E-D連接範圍係五塊厝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一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一六九二之十二號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零點零零一
四公頃」,換言之,占用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與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出占用
面積為八點一七平方尺有出入。又依鑑定圖可知,「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較「登記簿計算面積為小」,乙地、甲地之面積各不足二平方公尺,亦即實地面
積小於登記面積,面積不足之事實非常明確,面積既有更動,表示原經界線不足
為據,換言之,顯然是因為面積不足導致經界線位移,而兩造之建物,原以建物
共同壁中心線(即鑑定圖之F、G連線)為界線,是以本無建物越界占用之可能
。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其位置、形狀極其狹長,若原
告主張有據,幾乎整個共同牆壁均須拆除,將對兩造之房屋結構安全有害,原告
所為顯然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騰本(一九六二地號土地分割前)、地籍圖騰本(一九六二地
號土地分割後)、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乙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即「甲地」)
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九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即乙地)上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路○段○○○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理
卷第六、二十九、四十、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各乙份為證,互核相符,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甲地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兩造
同意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勘測,結果顯示二二九號建物連同牆壁在內共
占用甲地面積為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五十三頁)。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向本院提出確認界址訴訟,請求
確認其所有○○○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一、十三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同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二、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
六0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到場勘測界址,
勘測結果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含乙地在內)與原告所有(含甲地在內)之土
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A-B-D-E-C連線;其中D—F—G—E—D
連接區域為乙地上之建物逾越使用甲地之位置,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而該鑑定
圖之製作係該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施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
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後依蘆竹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測籍字第0九一00
一六八一0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
可稽。由此足徵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自屬精密可採。
㈢依該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面積雖較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面積減少(兩造各減
少十平方公尺),惟甲地、乙地間之界址既經蘆竹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先後為相同認定,復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0號、九十二年度簡
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A—B—D—E—C連接線
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蘆竹地政事務所之結果,該所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測籍字第0九一00一六八號函(函覆內容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第0一四0八八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二者,所標示桃園縣○○鄉○○○段大埔
小段一六九二之一一、一六九二之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界址經查係相同」等語
回覆,有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蘆地測字第0九二000七三一
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佐。此外,參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另案
確認界址等事件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測籍字第0九三000四一八四號函
覆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圖中面積分析表所列『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係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計算求得,其中五塊厝段大埔
小段一六九二之十一地號、一六九二之十二地號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較差在容許誤差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卷宗第
七十二頁),及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另案確認界址等事件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以蘆地測字第0九三000四二四六號函覆以:「一六九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之
登記面積為零點零二四六公頃,依存管地籍圖計算面積為零點零二四四公頃,面
積減少零點零零零二公頃;一六九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零點零二五一
公頃,依存管地籍圖計算面積為零點零二四九公頃,面積減少零點零零零二公頃
。有關產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略有不符之情形,實乃因大比例尺(一千
二百分之一)地籍圖線之描繪,及求積儀對點計算面積時多少會有視差存在,再
加上圖紙伸縮誤差,致造成面積計算稍有差異,且其面積之增減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均未超出公差範圍,故其面積依上開規定並無錯誤,
仍以登記面積為準。又依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鑑定書,主要係量測
現場地上物與旨揭地號等四筆土地界址之相對關係及地上物面積使用、座落情形
,與土地面積之增減並無直接關係,因本案土地之界址或地籍圖線並不因面積計
算之增減差誤而有所變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卷宗第
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均足認縱然鑑定結果造成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等量減少,
惟並非雙方互為增減,故此點尚不足以影響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由此益證前
開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均相同,應屬可採。是以,被
告空言主張:蘆竹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準確性有待質疑,面積不符,顯見經界
線有位移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謝明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定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為證。惟觀諸前開協定書之內容,僅為被告
與謝明德就使用建物共同壁之約定,並未就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界址為任何變更
之約定,況被告或謝明德事後亦未曾依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地籍線,是以甲地、乙
地間之經界仍應以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準。而原告既未參與前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之協定過程,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甲地及同小段一六九二之十四
地號土地時業已知悉上開協定內容,則原告自不受上開協定內容之拘束,至為灼
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有之二二九號建物及隔鄰同路二三一號建物均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
兩棟建物間牆壁為同時建造之磚造物(寬二十四公分,各層使用面積五點二八平
方公尺),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五十三頁)可稽。經衡量本件被
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若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新臺幣七
萬元,而被告所須拆除之部分,非建築物之主要樑柱等結構,依一般建築經驗而
言,被告可先在乙地範圍內(即在未占用甲地之前提下)建築牆面後再將原有占
用甲地之各樓層建築面積拆除並返還原告,則以本件原告因行使所有權取回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二者並
未失衡,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尚非極大,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此,圖示D—F—G—E—D連接區域係乙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逾越使用甲
地之土地範圍,其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附鑑
定書、鑑定圖存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興建二二九號建物時,
就附圖所示D—F—G—E—D連接區域之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甲地,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甲地,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亦堪信實。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甲地
上如附圖所示D—F—G—E—D連接區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
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