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告人 詹子穎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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