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振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振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凌振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8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數舉動,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用,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缺乏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被告凌振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振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友人住處,接續先以吞食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MD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凌振勇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231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A、甲基安非他命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日判決確定,且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10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2罪因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將來有可能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因嗣後將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是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