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9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某時許,趁 洪建國 因案入監服刑之際,在洪建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建國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5FH-708436號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康橋旅館」停車場。 嗣林璟 鋐因竊取 黃紹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辦時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旁,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李黃文漢 所有之印尼長尾四喜鳥1隻及鳥籠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發還李黃文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李黃文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黃文漢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朋友洪建國所借用,因為洪建國未把租屋鑰匙交給伊又向伊借錢,才答應出借機車云云。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未將上開機車借與被告,在伊入監服刑前,上開機車都停放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騎樓,直到警察從引擎號碼查出車主是伊,才知道車子被別人使用,伊也沒有向被告借錢過等語。復據證人 楊淑萍 於偵訊中結證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向洪建國分租房間,地點在五甲那邊,約在101年7月28日前約10幾天都住在該處,伊已將約定單月租金3000元交給洪建國,且被告也沒有跟洪建國借錢等語,足認被告固有偕證人楊淑萍一同向證人洪建國分租房間情事,然未如被告所辯有積欠租金、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與證人楊淑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相符,難以佐證被告辯稱情節。另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國之子 洪任佑 亦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伊父親洪建國當時因為要入監服刑,才將上開機車車牌取下,在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派出所交給伊,最後一次看見前開機車是在101年7月份左右,當時車子停在鳳山區租屋處的車棚,當時因為伊父親入監服刑,機車鑰匙被社工收走,直至101年8月,伊回去鳳山租屋處拿東西時才發現機車不見等語,足認前開機車原係證人洪建國交由證人洪任佑保管,倘若上開機車如被告所辯開機車確係證人洪建國所出借,證人洪建國理應於入監執行當日即告知其子前開機車之去向;又觀諸被告供稱證人洪建國允諾借用上開機車之時點,迭有「101年7月15日」、「101年6月初」、「101年9月間」(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被告對借用上開機車之時間供述反覆,且依其供稱之101年9月間,斯時證人洪建國已因案於101年7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豈能於被告所供稱之時、地應允借用上開機車,益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為相同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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