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蔡明洲 被告 李慰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零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0.3025《換算為坪》)×475,000《元/坪》《即系爭建物市價行情之中間值》=13,07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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