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結婚,原告於92年間離家,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而與訴外人 陳麟鑫 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6月2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卻受婚生推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麟鑫受胎所生,並非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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