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貴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輕微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告邱貴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貴龍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道路旁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與東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
5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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