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黃和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智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巫永龍 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按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5000元12月
=60000元,加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6萬元及
律師費用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益智發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登記資料及被告巫永龍
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