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盧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永三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6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778-VJ號自大貨車),沿
○○○鎮○○路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
加油站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撞及訴外人 陳建宏 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006元(
塗裝工資3萬3,084元、鈑金3萬3,910元,零件19萬2,01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
申請書、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3至16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
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陳建宏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25萬
9,006元,則原告自得代位陳建宏請求被告賠償。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6年1月15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5
萬9,006元(工資3萬3,084元、鈑金3萬3,910元,零件19萬
2,01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23日
止之使用年數為6年6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002元(如附表)加上工資3
萬3,084元、鈑金3萬3,910元合計9萬8,996元(計算式:3萬
3,084元+3萬3,910元+3萬2,002元=9萬8,996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萬8,996元為必要,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