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盧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永三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6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778-VJ號自大貨車),沿
○○○鎮○○路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
加油站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撞及訴外人 陳建宏 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006元(
塗裝工資3萬3,084元、鈑金3萬3,910元,零件19萬2,01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
申請書、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3至16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
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陳建宏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25萬
9,006元,則原告自得代位陳建宏請求被告賠償。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6年1月15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5
萬9,006元(工資3萬3,084元、鈑金3萬3,910元,零件19萬
2,01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23日
止之使用年數為6年6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002元(如附表)加上工資3
萬3,084元、鈑金3萬3,910元合計9萬8,996元(計算式:3萬
3,084元+3萬3,910元+3萬2,002元=9萬8,996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萬8,996元為必要,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