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簡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文心路一段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楊月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應負五成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54,794元(
工資13,365元、烤漆13,219元及零件28,210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開公司的貨車,是對方撞伊,伊認為伊沒
有錯。當時對方在原地沒有動,伊看對方沒有動才超車繞過
去,就是伊繞過去的時候,對方來撞伊,因為對方的左前輪
插進伊車廂右邊的保險桿。當時兩部車都是右轉,當初說好
都由保險公司處理。伊開的是公司車,公司都有辦保險,現
伊已離職,為何向伊求償,公司應該全責,司機不用負責,
因為有繳保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受損,計
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理賠申請書、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而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 陳明 :伊於10公尺就看見對方,
他是停止狀態,伊於文心路口右轉,對方一樣在事故地點突
然右轉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所述:當時對方
在原地沒有動,伊看對方沒有動才超車繞過去,就是伊繞過
去的時候。對方的左前輪插進伊車廂右邊的保險桿。當時兩
部車都是右轉等語,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志誠
警詢陳明:伊於路口要右轉,減速慢行,有打方向燈,右轉
中和對方碰撞,對方一樣同一行向於伊左側右轉文心路,伊
的左前車頭和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4頁),大
致相符,再參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實係左輪
上方(參見本院卷第32頁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係廂型車,
其車廂寬度較車頭為寬(本院卷第32頁反面照片),受損部
位係右側車身,碰撞位置應係車頭後之廂型車突出之右側(
本院卷第32頁照片),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足認發生經過即兩車同向右轉,其中系爭車輛在前方,而
被告係自後左側超車右轉,兩車於轉彎時發生碰撞,碰撞位
置即被告車輛車廂較車頭寬處之右側突出部分,與系爭車輛
之左輪上方,是兩車之駕駛人顯於右轉彎時,均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堪予
認定,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確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雖抗辯:是對方撞伊,伊認為伊沒有錯。當時對方
在原地沒有動,就是伊繞過去的時候,對方來撞伊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央,與右側路
旁尚保留一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31頁反面),系爭車輛既行駛於車道中央之位置,行駛於
其後方之被告,可知系爭車輛顯正行進中而非停車,縱系爭
車輛因右轉駛入文心路,於駛入前留意文心路之直行車輛而
有停車再開情形,惟仍係在道路上行駛中,被告既係自後超
車系爭車輛,對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央知
之甚詳,其於右轉時自仍應保持兩車間併行間隔,況其所駕
駛之被告車輛,其車廂寬度較車頭為寬,復係自後超車系爭
車輛,更應留意車廂與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是兩車因未保
持併行間隔發生碰撞,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雖抗辯:伊開的是公司車,公司都有辦保險,
現伊已離職,為何向伊求償云云,惟被告既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汽車駕駛人,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無違誤,縱被
告係執行受雇職務而駕駛雇主車輛,或被告車輛亦辦有保險
,此係其與雇主間,或其與保險公司保險契約間之內部關係
,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係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4,794元,其中工資費用
13,365元、烤漆費用13,219元及零件費用28,210元,業據原
告陳報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96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
4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21元(28,210×1/10=2,821,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13,365元、烤漆費用13
,21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9,405元
(計算式:13,365+13,219+2,821=29,405),應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江偉民 就損害之發生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已如
前述,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俱為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偉民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負50%之過失責任,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有須支付修復費用29,405元之損害,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為14,703元(計算式:29
405×50%=14,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
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4,703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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