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裕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