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吳忠益
被 告 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棟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所設立之商業團體法人。被告前於
民國89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入會,目前仍為原告公會之會
員,負有依商業團體法及原告公會組織章程第33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詎料,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10
5年止,均未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又原告於102年4月12日
經會員大會決議調整常年會費為每年36,000元,並自103年1
月1日起實施,故原告目前積欠常年會費如下:⒈98年起102
年止,每年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5年合計12
萬元(計算式:24,000×5=120,000)。⒉103年起至105年
止,每年常年會費36,000元,3年共計108,000元(計算式:
36,000×3=108,000),以上總計228,000元。經原告多次
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自得依商業團體法、原
告公會章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會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9年起遭原告停權處分,並於105年遭原告除名處分
,依照原告公會組織章程規定,被告遭停權處分後,已不得
參加各種會議及擔任理監事、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是依權
利與義務相對性,被告受停權處分期間,既不得享受權利,
自亦無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又依原告公會組織章程第36條
規定:會員除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並將相關證明文件繳交本會
外,凡未依章程繳交常年會費者即不得享有會員之一切權益
,若遭停權後欲復權者,應補繳所有積欠之會費,始得恢復
會員資格,足認會員遭停權後欲申請復權恢復會員資格者,
始應補繳所有未繳會費,被告並未申請復權,亦無欲恢復會
員資格,當無補繳會費之義務。另原告未依原告公會組織章
程第28條、第29條規定程序,召開會員大會及表決議案,逕
將原入會費15,000元調高為18,000元,原常年會費24,000元
調高為36,000元,並巧立名目增列事業費即優良保全基本規
範暫收款20,000元,被告自無遵照繳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所設立之商業團體法人。
被告前於89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入會,負有依原告公會組
織章程第3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被告自
民國98年起至105年止,即未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經原告
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會組
織章程、被告入會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原告對被告函文等件
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當堪信屬實。
㈡、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
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
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
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
表。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
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
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
,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6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應於開業後一個月
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逾期不入會,得由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再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一、入
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二、常
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
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
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
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
會決議籌集之。四、委託收益。五、基金及其孳息。商業團
體第33條亦有明文。原告公會組織章程即依上開規定,於章
程第33條中規定常年會費之數額。是被告既申請入會為原告
公會會員,即有依上開規定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本件被告
自98年起至105年止,並未依上開規定繳交常年會費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常年會費。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自99年起遭原告停權處分,並於105年
遭原告除名處分,依權利與義務相對性,被告受停權處分期
間,既不得享受權利,亦無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又被告並
未申請復權,亦無欲恢復會員資格,當無補繳會費之義務等
語。惟按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
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
: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
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
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
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原告公會
組織章程34條亦同斯旨,是被告既未遵期繳納常年會費,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且被告遭停權後,應仍屬
原告會員,當仍負有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此部分被告以其
遭停權為由辯稱停權處分期間,其無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云
云,自無可採。又依上開規定,被告欠費未繳,尚無除名規
定,對此原告亦主張被告目前仍為原告會員,其乃因縣市合
併緣故所以未將停權之會員列入新名冊,其並未將被告除名
等語,是被告主張其於105年遭原告除名處分乙節,顯有誤
會。再被告亦自陳其自98年起確未繳交常年會費,且亦未曾
向原告申請退會,是被告既未主動向原告申請退會,而仍保
有會員資格,而得免遭主管機關以未入會為由處以罰鍰,其
自負有依規定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原告未依原告公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
29條規定程序,召開會員大會及表決議案,逕將原入會費
15,000元調高為18,000元,原常年會費24,000元調高為36,
000元,並巧立名目增列事業費即優良保全基本規範暫收款
20,000元,被告自無遵照繳交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主張其
會員常年會費原為每年24,000元,嗣於102年4月12日經會員
大會決議調整常年會費為每年36,000元,並自103年1月1日
起實施乙節,確有其所提出之修正前後組織章程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常年會費:⒈98年起102年止,每年常
年會費24,000元,5年合計12萬元(計算式:24,000×5=
120,000)。⒉103年起至105年止,每年常年會費36,000元
,3年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0×3=108,000),以
上總計228,000元,當信屬實。此部分被告既未曾就上開變
更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循正當程序加以爭執推翻;且
其所辯原告巧立名目等情,亦與被告繳交常年會費無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常年會費,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商業團體法、原告公會章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