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黃筱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所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黃筱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證人 吳振晞 、 周從光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警方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使用者並非其本人,所述與證人吳振晞、周從光等人均大相逕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於103年7月11日遭收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已有6個月,請求解除禁見,讓被告家人能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被告家人探視時須持證件登記,且接見時全程錄音,並無法與被告串證或串供,請求法院能讓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證人吳振晞、周從光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查原審雖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5日進行審理,惟證人周從光並未到案陳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陳稱:希望再次傳喚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自難排除本案日後審理時詰問上開證人之可能性,參合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晞、周從光通話聯絡之情,堪認被告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綜上,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案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不當,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