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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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簡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9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97年度訴字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丁戊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簡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102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游桃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基隆市○○路某處;㈡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陳建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不詳地點;㈢102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號1樓前,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胡林素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基隆市暖暖國中附近某處;㈣102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侵入附屬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藍逸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不詳地點;㈤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以其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吳玉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不詳地點;㈥103年1月2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張維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基隆市○○路○○巷某處;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查悉簡志杰前開㈠、㈢、㈣、㈤之犯行,簡志杰又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㈡、㈥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杰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游桃園、陳建安、胡林素鳳、藍逸梅、 鄭銘傳 、吳玉燕、張維昌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竊案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簡志杰犯行可以認定。核被告簡志杰前開事實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前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簡志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簡志杰有前開事實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簡志杰就前開事實㈡、㈥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其各該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簡志杰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4年1月12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簡志杰係因於103年2月10日晚遭遭警方臨檢,並發現非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將被告帶回進行採尿,又留置至隔日2月11日才進行詢問,當時被告精神不濟又想趕快離開警局即主動坦承所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對本件犯罪事實經過及證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為何僅事實㈡、㈥係自首,事實㈠、㈢、㈣、㈤之犯行卻是警方查獲,且本件事實㈣之犯罪時間不是5時許,可見原審認定上確有錯誤。再者,被告簡志杰出生破碎家庭,才會一步步走上錯誤道路,誤交損友,染上毒癮,如今也因毒品搞到神智不清犯下竊盜案,也因毒品付出慘痛代價,感染到HIV,但並無聽取被告供詞,僅依警詢筆錄斷定被告之一切行為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且為何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判之刑卻比一些犯竊盜罪還要來的重,而侵入住宅竊盜是否有兩套標準,被告此部分犯罪,量刑亦比其他人高,是不是不同法官就可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為不正常之行為,但於警詢、檢訊、原審審理時都不敢辯解,態度良好,何以卻得到如此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簡志杰雖辯稱其警詢當時係精神不濟,又想趕快離開警局即主動坦承所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游桃園、陳建安、胡林素鳳、藍逸梅、鄭銘傳、吳玉燕、張維昌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竊案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證,且被告簡志杰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訊時時均能詳述案發經過,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所說實在,筆錄內容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簡志杰歷經警詢、檢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陳述其係精神不濟,又想趕快離開警局即主動坦承所有竊盜犯行等情,且即令其餘警詢時確有精神不濟,並想趕快離開警局,始坦承犯行之情,但其於檢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已足認其確係於自由意識下坦承犯行無疑,被告簡志杰於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不合其意,而具狀上訴指稱警詢當時係精神不濟,又想趕快離開警局即主動坦承所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與卷證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事實㈠、㈢、㈣、㈤之犯行,均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被告簡志杰涉有嫌疑予以偵辦,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9頁、第10頁、第11頁),可認本件警方(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知悉被告簡志杰涉嫌犯罪,已不符自首規定,是原審對於上開事實㈠、㈢、㈣、㈤之犯行未適自首規定減刑,要屬適法,並無違誤,被告簡志杰上訴意旨質疑為何上開事實㈡、㈥係自首,而事實㈠、㈢、㈣、㈤之犯行卻是警方查獲云云,自屬無據。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志杰上開事實㈠至㈢、㈤、㈥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事實㈣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簡志杰有上開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簡志杰就前開事實㈡、㈥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其各該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事實㈡、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簡志杰前有竊盜罪前案紀錄,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是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再被告簡志杰雖辯稱其所犯之刑比一些犯竊盜罪還要來的重,侵入住宅竊盜是否有兩套標準,被告此部分犯罪,量刑亦比其他人高,是不是不同法官就可有不同之認定云云,但依上開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有如前述,自無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被告簡志杰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簡志杰固辯稱上開事實㈣之犯罪時間不是5時許云云,但被告簡志杰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害人藍逸梅於102年10月25日至警局報案稱102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發現DAC-468號機車失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9頁),參以被告簡志杰檢訊明確供稱 伊有 於102年10月6日下午5點多,竊取DAC-468號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83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足見原審認定被告簡志杰上開事實㈣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6日下午5點許,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簡志杰所指上訴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簡志杰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簡志杰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