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宏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宏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羅宏禎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羅宏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102.01.06下午5時│102.01.06下午5時│102.03.24││犯罪日期│10分許為警採尿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毒偵字第1333號│毒偵字第266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1││實審│判決│12號│12號│158號││├───┼────────┼────────┼────────┤││判決│102.07.15│102.07.15│102.10.29│││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1││判決││12號│12號│158號││├───┼────────┼────────┼────────┤││判決確│102.08.05│102.08.05│102.11.18│││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102.03.21│102.01.15│102.02.11│├────────┼────────┼────────┤│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偵字第17517號│偵字第9258號│├────────┼────────┼────────┤│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490號│721號│├────────┼────────┼────────┤│102.10.29│103.01.09│103.11.12│├────────┼────────┼────────┤│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490號│721號│├────────┼────────┼────────┤│102.11.18│103.02.05│10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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