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琪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
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筱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筱琪於民國103年
3月3日晚間5時36分47秒,接獲 吳振晞 以電話傳送「妳可以直接把19萬那台車開過來讓我看嗎?」內容之簡訊,暗指欲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向黃筱琪購買6包(約2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6時17分0秒黃筱琪回撥電話給吳振晞,表示價格為20萬元,吳振晞乃要求降價為19萬
5千元後,黃筱琪初步同意,並與吳振晞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毒品放置地點即「小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附近之住處交易。同日晚間11時12分至翌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吳振晞抵達上址後,即由黃筱琪帶其上樓至「小芳」住處查看毒品品質,經吳振晞與黃筱琪及「小芳」再次議價,最終以18萬元成交,即由吳振晞當場交付18萬元之價金,黃筱琪及「小芳」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210公克)予吳振晞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103年3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晞):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吳振晞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吳振晞於103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吳振晞前揭偵查時已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又吳振晞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委任李基益律師陪同在場,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受不當訊問之可能,且於該次訊問時吳振晞對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足見其陳述時並無任何隱瞞,則依其受訊問時之外部客觀環境,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吳振晞上開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吳振晞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3年3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拒絕夜間訊問)。翌日警詢時吳振晞委任李基益律師陪同應訊,則其應無受不當訊問之可能,而吳振晞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依吳振晞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所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吳振晞於原審已到庭經檢辯雙方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則其警詢與審判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述不符部分,既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5、5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琪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晞犯行,辯稱:當日雖有與吳振晞電話通聯,且其後有帶吳振晞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小芳」女子洽購毒品,惟吳振晞試過毒品後覺得品質不佳當場作罷,並沒有交易完成等語。
三、經查:㈠吳振晞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是綽號「 小琪 」的女子使用,我與「小琪」是朋友關係,我和她見面就是為了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
103年3月3日晚間6時17分0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求要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見面;於103年3月3日晚間的通話內容,是我與她約在新北市○○區○○路跟新泰路口附近,我最終以18萬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210公克);於103年3月4日的通話內容,其中所提到「車子有問題」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施用起來有怪味道;「3個小朋友」及「3顆輪胎」就是3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05公克,或稱80公克),通話內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題,我要「小琪」退貨或交換更好的;「小琪」於103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有另外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和我交換原本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以18萬元與「小琪」完成毒品交易(第15053號偵查卷一第35至37頁)。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安非他命是跟「小琪」買的,女的,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我打她手機0000000000號;「小琪」的特徵約167公分,頭髮及肩,黑色髮,瘦瘦的,沒有戴眼鏡,平常的髮型就一般放下來,沒有綁頭髮等語(第15053號偵查卷一第104頁)。吳振晞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交易並沒有成交 云云 ,惟其於偵查時仍證稱:「19萬把那台車開過來」是說可不可以把價值19萬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看,「要20」是指要20萬的意思,我回她「要20,不能再低一點嗎,195」是指說20萬太貴了,可不可以降到19萬5千(第15053號偵查卷二第137頁)。於原審證稱:與被告約在新莊被告朋友的家,被告有帶我上去見她的朋友;被告的朋友有拿毒品給我看(原審卷二第154頁);我與被告在
103年3月5日凌晨1點49分8秒的通話內容中提到的「3個小朋友」、「3顆輪胎」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是要更換甲基安非他命3包,這個時間被告有親自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桃園市龜山區我的住處附近,跟我交換我帶去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約80公克左右;在這通被告叫我帶
3包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見面的電話之前,我有告訴被告是多少毒品有問題,我記得我是當面告訴她的,不是在電話裡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背、108、109頁)。
㈡依附表一編號2吳振晞(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
)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振晞傳送「你可以直接把19萬那台車開過來讓我看嗎」之簡訊給被告;被告回撥電話表示價格20萬元,吳振晞詢問可否降價為19萬5千元,被告答稱「可以啊」並表示隨時可至新莊看貨,吳振晞稱稍晚再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可搭載其前往該處。同日晚間8時19分3秒,被告撥打電話給吳振晞表示其人在桃園可前往搭載,吳振晞表示其人不在家,稍晚再與被告聯絡。同日晚間9時8分34秒,吳振晞撥打電話給被告稱「沒有辦法把車開過來給我看嗎」,被告表示不能,須自行前往,吳振晞即請被告於同日晚間10點半左右在新莊約定地點會合。同日晚間10時0分許,吳振晞傳送「你到了嗎?地址給我我用導航較快」之簡訊給被告。其後兩人多次通聯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附近見面。同日晚間11時12分59秒,吳振晞致電被告表示快到了,被告稱要下去等候。翌日(4日)凌晨0時9分52秒許,吳振晞致電被告表示剛帶回來的車子有一些問題,被告稱「好好」。吳振晞於4日晚間9時17分31秒傳送「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理不處理直接告訴我」之簡訊給被告。5日凌晨1時49分08秒,被告於電話中請吳振晞帶「3個小朋友」前往指定地點會面,吳振晞確認是否即係「3個輪胎」後,雙方即至約定地點見面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稽(第15053號偵查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原審卷二第5至9頁),並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9至104頁)。此與吳振晞前揭警詢時證述本次毒品交易之價格磋商、約定地點交易及事後換貨等情,均相符合。
㈢按施用、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施用、販賣毒品者或有因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吳振晞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以18萬元向被告購買6包(約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關交易過程之價格磋商、約定地點交易及事後之換貨事宜,確與附表一編號2之監察譯文相符,並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內容及基地台位址相合;而吳振晞與被告通話時,其用字遣詞隱晦曖昧,與一般口語交談已有不同,且其以「車子」、「小朋友」、「輪胎」等暗語代表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警監聽追查,於通話時多以暗語並縮減通話內容等情相同,而依上開監察內容,吳振晞與被告於通話時已談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吳振晞警詢陳述之補強證據,而佐其陳述之真實性。吳振晞於警詢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
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參照吳振晞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和她見面就是為了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足證兩人僅係毒品交易之關係,彼此並無故舊情誼,被告自不可能將得之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本錢之價格出賣,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可確定。
㈤吳振晞於103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這次沒有跟
被告買到,好像是因為價錢的問題談不攏(第15053號偵查卷二第137頁)。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3日後來我有到新北市○○○○路和新泰路附近找被告去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朋友就拿毒品給我看,這個東西我看品質不是很好,就沒有跟他買;警詢時警察提示我103年3月3日的譯文,我說「我最終以18萬向她購買安非他命6包」,那次的時間我說錯了,我把它當成103年1月份的事;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我在103年3月3日晚間11點12分59秒最後
1次和被告聯絡後,於翌日凌晨0時9分52秒打電話給被告說「剛剛帶回來的車子有問題」,這是指我之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被告過來看一下,做更換;我忘了之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時間很久了,應該是10
3年1月間的事;我講「剛剛」帶回來的東西,是隨口講出來的;我在103年3月4日傳「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不處理直接告訴我」簡訊給被告,也是在講103年1月份的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卷二第154、155頁)。惟查:吳振晞於警詢時有委任律師在場陪同應訊,對於警察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應無誤認之可能。又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103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52秒,吳振晞於電話中表示「我這個剛剛牽回來的這個車子,有一些問題啊,要跟你講」,同日晚間9時17分31秒許再傳送「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不處理直接告訴我」之簡訊給被告。足見吳振晞急於要求被告處理退換貨之心態。以吳振晞於警詢、偵查自承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倘其所指有問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月份所購得,殊難想像吳振晞會於時隔2個月後始發覺並向被告要求退換貨。況吳振晞係以「剛剛」帶回來,牽回來的車子有問題表達,依一般口語用法即指剛才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題,豈會是指2個月前之事。俱見吳振晞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詞,要屬迴護被告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振晞與被告通話時,雙方雖以195(即19萬5千元)之價格達成合意,似與吳振晞於警詢陳稱係以18萬元完成交易乙節不合。惟毒品買賣並無固定之價格,可能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毒品之品質、純度等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吳振晞與被告通聯時雙方雖達成「195」之交易價格,惟吳振晞於警詢時陳稱「我最終以18萬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等語,可見吳振晞與被告在約定地點查看毒品後,雙方應有就交易價格再為磋商,始會最終以
18萬元成交,因之尚不可僅因吳振晞警詢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交易價格不一致,即謂吳振晞警詢之陳述不實。被告另辯稱其係幫吳振晞尋找賣家,並非其販賣毒品給吳振晞云云;而吳振晞於原審亦證稱:該次毒品不是被告的,是我委託被告幫我找的,賣毒品的是被告的朋友云云(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112頁)。惟查,吳振晞於警詢已陳稱其與被告僅係毒品交易關係,與被告見面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足見吳振晞購買毒品對象為被告,至於2人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究係自行交付毒品,或向其上游取得毒品後再為交付,抑或由與其有共犯關係之他人交付毒品,均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吳振晞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況依吳振晞警詢陳述及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振晞係與被告磋商毒品之價格、約定交易地點及事後更換毒品;吳振晞於警詢時且無一語述及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吳振晞請被告幫忙尋找賣家之語。被告辯稱是幫吳振晞尋找賣家、吳振晞證稱被告是幫其尋找賣家云云,顯與實情不合。再觀之吳振晞是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價格,並由被告帶其前往交易地點而購得毒品;其後發覺品質有異時,係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而被告亦向吳振晞表示「請放心等我消息」,嗣並攜帶3包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吳振晞更換等事實,被告係以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至於吳振晞及被告均陳稱在交易地點有一名成年女子(小芳)在場,惟此與被告係出賣人之地位並無影響。所辯係介紹吳振晞向他人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芳成年女子間,係由被告負責與吳振晞磋商買賣價格、約定交易地點,嗣在約定地點由小芳、被告再與吳振晞磋商價格,嗣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振晞及收取價金,已據吳振晞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
112頁),被告與小芳就本件販賣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渠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其距本案最近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而以18萬元販賣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晞,價量甚鉅,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並戕害他人身心,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另說明販賣毒品所得1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及綽號小芳成年女子財產連帶抵償。被告持以與吳振晞通聯而為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及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晶片卡1枚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綽號「小芳」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吳振晞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只是幫吳振晞找尋毒品來源,並介紹「小芳」賣給吳振晞,「小芳」有與吳振晞見面,但最後因價格問題沒有成交,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振晞云云。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黃筱琪各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吳振晞、 周從光 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振晞(0000000000)、周從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振晞,也沒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從光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吳振晞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譯文)就是在講以19萬的價格是否願意跟我成交安非他命,這是我問她的,19萬大概是200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沒有成交,因為她聯絡不到她那個朋友,所以後來沒有成交(第15053號偵查卷二第136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2月20日晚間19時17分52秒傳送「上次那台車你不是195000才願脫手,如果190000成交的話明天你要過來我這一趟嗎」簡訊給被告,這是我要用19萬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她這個價格可不可以賣給我,之後被告回電說「明天帶你去牽好不好」是說明天會帶我去看甲基安非他命;我傳這個簡訊給被告,沒有說到毒品的數量,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但是見面時我會再告訴她;我認為19萬的數量大概是6兩左右,1兩我們是講35克,所以應該是210公克;19萬的價格18
0到210克都有人在給;後來103年2月21日我與被告約在桃園大同路那裡談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本來是要去被告朋友那裡看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沒有上去;因為被告說這個價格她朋友沒有辦法賣給我,所以沒有成交;我和被告的朋友沒有見過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05至112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周從光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譯文)這3通是在講要跟被告約時間跟她買毒品,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跟中山路口轉角處的7-11,跟她交易海洛因,她賣我2,500元81(八分之一錢)即
0.45公克的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第4306號他字卷第149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周從光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3年5月14日約17時許,我從台北火車站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下車,被告來載我,我們在桃園後火車站,在她的車上完成毒品交易,我是以2,500元向她購買海洛因1小包
0.45公克;因為我向她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向她要一點安非他命,她就無償提供給我(第4306號他字卷第109頁背面、
110頁)。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譯文)是我要找她過去買毒品,她說她人在八德,我就說我坐火車過去好了,我快到桃園時,她就打給我說她要出門了,問我現在人在那裡,她要開車過來找我,她問我要在桃園下還是內壢下,看在那裡下車,她要過來載我,這次有交易海洛因,買了2,500元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就在她車上,我在桃園市火車站後站上她的車子,我們就邊開車邊交易,因為她要往台北,她把我載去台北的景平捷運站附近下車,下車之前我就把錢交給她,錢算好之後她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第4306號他字卷第149、150頁)。
㈡按施用、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須有補強證據佐其供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必須其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尚不足作為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吳振晞於偵查、原審時雖證述附表一
編號1通聯內容係其欲以19萬元向被告購買6兩(約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因價格問題未成交等語。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該「上次那台車你不是195000才願脫手,如果190000成交的話,明天你要過來我這一趟嗎」之簡訊,係由吳振晞傳送予被告,縱吳振晞事後證稱該簡訊係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即令屬實,充其量僅係吳振晞欲向被告購買,難謂被告有向吳振晞兜售,而有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雖撥打電話給吳振晞稱「明天帶你去牽好不好」,惟依吳振晞證稱:我傳這個簡訊給被告,沒有說到毒品的數量,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等語;則被告表示「明天帶你去牽好不好」,是否確知吳振晞簡訊之意旨?已屬有疑。惟縱依附表一編號2,吳振晞曾以相同暗語之「那台車」傳送簡訊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稱「車」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其後與吳振晞相約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依其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涉及毒品品項、價格及數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知悉簡訊之「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通聯譯文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吳振晞所提價格而達成買賣合意。吳振晞於偵查、原審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自不能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②附表二編號2、3部分:周從光於偵查時雖為前揭證述,惟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周從光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經警詢以附表一編號4有關5月1日之譯文時,答以:此次不是購買毒品,可能是一同去賭博;我是與被告一起去賭博,不是向她購買毒品等語(第4306號他字卷第108頁背面)。已與其偵查時之證詞相異。又周從光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附表一編號3(即5月1日譯文)內容時,證稱:應該是之前有跟他借錢,賭博輸了跟她借錢然後還她,做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吸毒的狀況下,頭有暈暈的,警詢筆錄跟偵查筆錄是同一天,同一天我都可以講錯,現在關了一段時間我比較清醒一點;記憶中是跟她借錢,毒品是她請我吃的等語。經訊以附表一編號4(即5月14日譯文),則證稱:忘記了,印象中我有跟她拿,但是錢都沒有給她;那時候也是警察跟我說不關我的事情,我們有吃毒品的人都很怕跑這些地方,我想說趕快問趕快回答就可回去,當時的記憶有點忘記了;向被告拿毒品的地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周從光之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而有瑕疵。而依附表一編號3、4所示,103年5月1日、5月14日被告雖有與周從光電話通聯, 惟渠 等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涉及毒品品項、價格、數量,則周從光單方解讀譯文內容,陳稱其有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其證詞之真實性,未可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吳振晞、周從光雖證述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渠等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未可逕採,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等,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振晞以「車」為暗語磋商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吳振晞傳送簡訊予被告,顯見被告確曾以195000元之價格向吳振晞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並據吳振晞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因未能完成買賣而未遂,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㈡就附表二編號
2、3部分:周從光對於103年5月1日凌晨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約1/8錢之海洛因1包;及於103年
5月1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 捷運站附近,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約1/8錢之海洛因1包,被告並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判決以周從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不一,質疑周從光證詞之可信性;並以周從光可能為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為不實之證述,惟周從光若有獲減刑之意,自當始終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斷無反為被告掩飾而陳稱係一起前往賭博,是堪認周從光所述,並非基於供出毒品上游以獲減刑目的之考量,原判決未審酌至此,遽認周從光之證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非無疑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吳振晞、周從光有施用、販賣毒品行為,渠等供出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渠等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指證,縱使並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吳振晞指證與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周從光指證與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3之購買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吳振晞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4被告與周從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談及毒品交易之品項、價格、數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作為吳振晞、周從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否認有販賣、轉讓行為,吳振晞、周從光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闡釋,僅係渠等單方之陳述,不得作為渠等證詞之補強證據,理由均如前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電話A││電話B│監察譯文│├──┼──────┼─────┼───┼─────┼────────────────────┤│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次那台車你不是195000才願脫手,如果1900││││(吳振晞)││(黃筱琪)│00成交的話,明天你要過來我這一趟嗎?(簡│││││││訊)││├──────┼─────┼───┼─────┼────────────────────┤││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A:嘿│││││││B:那我明天帶你去牽好不好?│││││││A:明天帶我去牽喔?│││││││B:對。│││││││A:大概,欸…中午過後好不好?│││││││B:好啊好。│││││││A:好,那到時候我再打打給你。│││││││B:好,嗯好,好拜拜。│││││││A:OKOK,好,拜拜。│││││││││├──────┼─────┼───┼─────┼────────────────────┤││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你有在等我嗎?│││││││A:欸還沒有,晚一點好不好,大概吃完晚飯│││││││過後。│││││││B:好好好嗯。│││││││A:齁。│││││││B:好拜拜。│││││││A:OKOK,好。││├──────┼─────┼───┼─────┼────────────────────┤││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喂。│││││││B:嗯。│││││││A:欸…那我大概7點的時候。│││││││B:嗯。│││││││A:阿那那那你是…人在哪裡?直接在那直接│││││││在那邊,我直接過去那邊找你還是怎樣?│││││││B:嗯…我等一下也要回去八德耶,對啊。│││││││A:欸那那我們等一下還是一樣到新莊嘛?│││││││B:沒有沒有,嗯…我過去接你可以啊。│││││││A:欸…可是,你要過來接我喔?│││││││B:對啊,嗯。│││││││A:喔因為因為我給我朋友載啦,那我還是我│││││││們的車跟你的車一起走?│││││││B:都可以啊,好。│││││││A:欸不用其實你也不用,還是說你直接告訴│││││││我看哪裡,然後我直接約一個地方,我們│││││││。│││││││B:就八德交流道那邊。│││││││A:那幾點?因為我7點出門,阿你…你那邊│││││││時間方便嗎?│││││││B:7點出門。│││││││A:嘿。│││││││B:我那邊,嗯…。│││││││A:還是要幾點出門比較好?│││││││B:嗯…你要出門,我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再│││││││出門。│││││││A:不會很晚嗎?│││││││B:不會不會不會嗯,因為我現在在洗頭髮嗯│││││││。│││││││A:喔…好啦好啦,大概也是7點多嘛齁。│││││││B:嗯,對對對。│││││││A:好,OKOKOK,拜拜拜拜拜拜。│││││││B:拜拜。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哈囉。│││││││B:喂,那你現在在哪邊啊?│││││││A:我現在一樣在我家附近這裡而已。│││││││B:嗯…那我現在過去找你。│││││││A:你要現在過來找我喔?│││││││B:對,嗯。│││││││A:那大同路你知道嗎?│││││││B:我知道嗯。│││││││A:知道,那你到大同路的時候。│││││││B:打給你。│││││││A: 銘傳 ,銘傳這裡,對,大同路銘傳這裡打│││││││給我。│││││││B:好好,拜拜。│││││││A:阿你多久到?│││││││B:我現在從這邊過去…新莊會過去嗯。│││││││A:喔好,OKOKOK,沒關係,好。│││││││B:拜拜。│││││││A:拜拜,拜拜。│││││││││├──────┼─────┼───┼─────┼────────────────────┤││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我到了,大同路。│││││││A:欸你到你到那310巷的巷口等我,我,喔│││││││313巷。│││││││B:喔,好好。│││││││A:我現在下,我現在到那個巷口等你齁。│││││││B:好,拜拜。││├──────┼─────┼───┼─────┼────────────────────┤││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喂。│││││││B:嗯。│││││││A:欸欸待會,那我這個朋友方便跟我一起上│││││││去嗎?│││││││B:欸…我跟你講喔,等一下都,就是,我,│││││││欸我車子停這邊,我坐你們的車,好不好│││││││?欸,這樣子不行。│││││││A:好好好,OKOK。│││││││B:因為因為,好好,那可以嗎?我坐他們的│││││││他們的巷,應該沒關係啦,我車子這麼小│││││││,停一下。│││││││A:應該不會吧,這樣可以啦這樣可以這樣可│││││││以,好好OK。│││││││B:好好,嗯。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欸那我等一下晚一點要找你耶。│││││││A:好好,沒關係,你打給我就好。│││││││B:好,拜拜。│││││││A:大概幾點?│││││││B:大概幾點。│││││││A:嗯。│││││││B:就是晚一點,晚上一點吧。│││││││A:好啦,OK啦,瞭解,好。│││││││B:好,拜拜。│││││││A:好,拜拜。
├──┼──────┼─────┼───┼─────┼────────────────────┤│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你可以直接把19萬那台車開過來讓│││││││我看嗎(簡訊)││├──────┼─────┼───┼─────┼────────────────────┤││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現在你有空嗎│││││││A:現在還沒有咧│││││││B:我想說可以載你去再載你回來好│││││││A:我知道,我是想說現在比較麻煩│││││││B:但是因為怎麼講,就是要20咧│││││││A:20?不能再低一點嗎?195│││││││B:可以啊│││││││A:隨時方便嗎│││││││B:對啊│││││││A:到那邊│││││││B:就是你上次去的那邊│││││││A:桃園哦│││││││B:不是啦,是新莊那邊啊│││││││A:北部那裡哦│││││││B:對│││││││A:那一點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好了│││││││B:你是要自己過去還是我載你過去│││││││A:到時候再看│││││││B:OK,拜拜││├──────┼─────┼───┼─────┼────────────────────┤││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沒辦法把車開過來給我看嗎?一定要我│││││││去看嗎│││││││B:對啊│││││││A:那你大概10點半左右在新莊等我,我自己│││││││過去就好了,我到樓下再打電話給你│││││││B:好││├──────┼─────┼───┼─────┼────────────────────┤││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你到了嗎?地址給我我用導航較快│││││││(簡訊)│││││││││├──────┼─────┼───┼─────┼────────────────────┤││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中環路跟新泰路│││││││A:你到了嗎│││││││B:對│││││││A:好││├──────┼─────┼───┼─────┼────────────────────┤││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啊那條路右轉什麼路│││││││B:中環│││││││A:好好,OK,我到那邊打給你齁│││││││B:好好好,你快到了,那我現在下去囉,拜│││││││拜│││││││A:好││├──────┼─────┼───┼─────┼────────────────────┤││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明天過來啦,剛帶回來這個車子有沒有│││││││,牽回來這個車子有問題啦,還是你等一│││││││下過來也可以│││││││B:好,我先過去三峽│││││││A:還是你晚一點過來也沒關係│││││││B:好│││││││││├──────┼─────┼───┼─────┼────────────────────┤││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我快到了,你要下來嗎│││││││A:好,我下去│││││││B:拜拜││├──────┼─────┼───┼─────┼────────────────────┤││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理不處理直接告│││││││訴我(簡訊)│││││││││├──────┼─────┼───┼─────┼────────────────────┤││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我說晚一點去找你,但是沒有那麼快│││││││A:好│││││││││├──────┼─────┼───┼─────┼────────────────────┤││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不好意思,讓你等那麼久│││││││A:不會不會│││││││B:你記不記得上次有一次我陪你去,不是有│││││││一次跟你約在你朋友那邊,我陪你去開車│││││││那次│││││││A:嗯│││││││B:我們約那邊好不好│││││││A:什麼時候│││││││B:你能不能帶3個小朋友一起去│││││││A:什麼時候│││││││B:說10分鐘就會到了,可以嗎?│││││││你有車子嗎│││││││A:可以啊,你是說我帶3顆輪胎│││││││過去就好了哦│││││││B:對│││││││A:OK,那我現在就直接去那個地方哦│││││││B:你知道我說的那個地方嘛│││││││A:就我上次叫你來的那個地方嘛│││││││B:對│││││││A:那我現在出門嗎│││││││B:差不多│││││││A:OK,拜拜││││││││├──┼──────┼─────┼───┼─────┼────────────────────┤│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哈囉││││(黃筱琪)││(周從光)│A:你在忙嗎│││││││B:已經快好...了我現在在內湖│││││││A:內湖│││││││B:那你現在在那邊│││││││A:我現在在林口│││││││B:林口,好,我等一下去林口│││││││A:會很久嗎│││││││B:我要去仁愛路那邊│││││││A:那也滿近的啊│││││││B:你會在那邊很久嗎│││││││A:沒有沒有│││││││B:我這邊過去大約1個小時好不好│││││││A:好,我盡量等你│││││││B:不好意思││├──────┼─────┼───┼─────┼────────────────────┤││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在仁愛街...我要過去那邊找你│││││││A:我現在在文化三路│││││││B:文化三路好│││││││A:文化三路的加油站│││││││B:OK││├──────┼─────┼───┼─────┼────────────────────┤││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文化三路中山路口加油站7-11這邊│││││││A:我過去好了│││││││B:拜│├──┼──────┼─────┼───┼─────┼────────────────────┤│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快到了...再15分鐘│││││││A:但是我人要出門了...你人在那裡│││││││B:我在火車站坐火車│││││││A:那我要去那裡載你│││││││B:內壢桃園都可以│││││││A:你桃園下││├──────┼─────┼───┼─────┼────────────────────┤││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桃園縣火車站出來我要走那裡││││││(周從光)│A:前站後站│││││││B:中正路...│││││││A:好...你可以走到站嗎│││││││B:好│└──┴──────┴─────┴───┴─────┴────────────────────┘附表二: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價│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犯罪所得│所犯罪名│││││格(新臺幣)、重量│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1│103年2月│無│吳振晞欲向黃筱琪購│黃筱琪使用門號│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日晚間││買200公克之甲基非│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項、第6│││7時21分││他命,雙方在19萬及│電話與吳振晞所使││項之販賣第二級毒│││許。││19萬5,000元間討價│用門號0000000000││品未遂罪│││││還價。│號行動電話聯繫│││├──┼────┼─────┼─────────┼────────┼────┼────────┤│2│103年5月│新北市林口│黃筱琪以2,500元之│黃筱琪使用門號│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日○○○區○○路與│代價販賣約重1/8錢│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1項之販賣│││6時14分│中山路路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周從光所使││第一級毒品罪│││許。│附近之統一│1包與周從光│用門號0000000000││││││便利超商││號行動電話聯繫│││├──┼────┼─────┼─────────┼────────┼────┼────────┤│3│103年5月│新北市中和│黃筱琪以2,500元之│黃筱琪使用門號│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4日下午│區景平捷運│代價販賣約重1/8錢│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1項之販賣│││5時27分│站附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周從光所使││第一級毒品罪及同│││許。││1包與周從光,並無│用門號0000000000││法第8條第2項轉讓│││││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罪,被│││││基非他命與周從光│││告以一行為犯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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