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 周志坤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於翌(20)日為擔保該筆借款,遂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未依清償日期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於104年5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7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並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195萬元後停止執行,被告提存擔保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在案,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於899萬4,
400元範圍內確為存在,並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既於104年6月10日停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5年11月29日已判決確定,並恢復執行程序,則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則此期間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899萬4,400元未能受償或利用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此段期間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65萬9,178元【計算式:899萬4,400元×
5%×(1+170/365)年=65萬9,17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178元。
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或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執行,均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因原告之債權屬賭債應為無效,且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惟未經法院採信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主觀上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之行為,此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當無任何不法。況系爭房地業經拍賣,原告已受償865萬元,被告之後又收到執行命令,債權額為899萬4,400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重複,另原告亦以週年利率12%違約金為執行名義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債權已獲十足保障,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與本件請求執行期間之利息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況違約金係以本金週年利率12%計算,顯然高於本件請求執行期間之利息,原告以違約金向被告請求,已無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22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
47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9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業經被告提存上開擔保金,並於10
4年6月10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5,6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所得金額為865萬元,原告並從中受償本金826萬3,777元,而有本金73萬623元、違約金
503萬4,400元尚未受償。原告復於106年11月1日,另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79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104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蘭字第8521號函、106年12月1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星字第8521號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4頁、第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第67至7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79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899萬4,400元未能受償或利用而受有損害65萬9,17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務人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且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否則一方面認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使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另一方面卻謂債權人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擔保制度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則被告辯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所為,欠缺不法性云云,礙難採信。
2.其次,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親友 黃順發 調度資金,黃順發原允諾出借資金,但要求被告先行簽發票額900萬元之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9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黃順發透過原告轉給150萬元外,並未交付其餘借款,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黃順發間,且系爭抵押債權於75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另本票亦未填載金額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借款合同為證。惟查,依前開借款合同堪認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借款,又被告另稱該借款合同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立且業已清償債務,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筆債務確係賭債,又其所舉證據經勾稽與上開借款時間並不相符,況黃順發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經證人即訴外人 黃信彰 於該案證述明確,且原告亦確實有陸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匯款單據為憑,從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
126號判決認定原告抵押債權於899萬4,400元之範圍內存在,有該判決理由五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43頁),則被告一再辯稱上開借款為賭債且已清償債務,又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黃順發與被告之間云云,均非可採。準此,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借款之債務債權關係一事當知之甚詳,則其對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將受敗訴判決,且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均應為被告所可預期,其竟仍逕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一手段,達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外形雖依法律所定程序,但實質上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且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如後述之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採。
3.次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人之權利為目的,縱同一債權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應認為同一;又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另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79號受理在案,而該執行程序中原告亦請求本件債權金額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有請求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均與本件請求金額有所重複,原告已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前後雖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之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實現之債權應為同一,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另有違約金債權部分,均與本件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為侵權行為無涉,應屬二事。又我國民法就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惟依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原告雖另持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本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本票未獲清償所受利息損失,應為同一給付請求,賠償範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則此應為執行名義競合之問題,而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㈡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該時系爭房地業已鑑價,惟尚未進行拍賣,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程序恢復進行,執行法院始拍賣系爭房地,故系爭執行程序若未予停止,則於聲請停止系爭程序時,原告債權本得因系爭房地拍定而受清償,故自104年6月10日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105年11月29日止,應認係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延誤之期間,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因系爭抵押債權未獲清償或利用而受有損害,復參照民法有關金錢給付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可認法律已推定使用金錢者,通常可獲取上開利息之利益,自可作為原告使用上開債權額通常可獲取之合理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65萬9,178元【計算式:899萬4,400元×5%×(1+170/365)年=65萬9,178元,元以下捨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係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亦即該規定係指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時,就該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尚非實體法請求之依據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則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此部分自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