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告 黃文欣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周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欲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約定自100年起,被告每年應攤還100萬元,原告即以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被告。惟期間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雖屢次以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106年7月1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全部借款300萬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9年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惟躊躇於現款不足,原告
即被告之母親知悉其情後,主動向被告表示願以300萬元贈與被告,支援被告購屋之用。被告獲原告所贈後,先以自己所有之10萬元向建商下訂,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00萬元,加諸被告另行給付90萬元以及原告所贈與之300萬元,卒克購買,乃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1日辦理登記。
100年間,原告向被告陳稱:伊另有打算,希取消上開贈與之事,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交出,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由於原告所出子女中,么女 周美玉 未婚亦無生養,原告即指示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過戶登記予周美玉。被告不忍拂逆母命,乃於100年12月16日即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系爭房屋產權二分之一予周美玉,尤證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否則何以被告得如上之處置?㈡以上被告支付價金數額除扣除系爭300萬元外,其餘金額為
4,541,949元,適為系爭房地900萬元之一半有餘,從而被告就原告先前所贈之300萬元,已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予原告指定之周美玉方式用以返還,被告自己則僅留一半產權,乃見確實給付相對應之價金在案,本件原告所請,洵非有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99年曾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贈予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周美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
1.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兩造間就原告曾交付被告3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自應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加以審酌。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證人 秦嗣文 (原告女婿)證稱:「99年那時候被告要買房子的時候,錢不夠就跟媽媽借,在三峽學府路100號的房子裡談的。當時我在場,除了兩造,還有我太太 周素蓮 、周美玉都在場。那時候被告表示錢不夠,那時候差三百萬元,被告的先生也在銀行工作,當時也反對買那間房子,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借錢,才產生這個借貸關係出來。錢是用匯款的方式,是事後我聽我太太跟小姨子說的。實際匯款數目我不知道,大概三百多萬元。當天也有談到從隔年開始,每一年還一百萬元,大家都只有口頭講而已」、「(有談到利息或其他部分?)這部分沒有聽說」、「(你聽到幾次借款的事情?)我聽了好幾次他們要借款三百萬元這件事」、「(當時聽到借款的事情時,有瞭解被告要買房子的動機跟原因?)我98年先買房,被告看到環境不錯,就買來投資,要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另外證人周美玉(原告女兒、被告妹妹)也證稱:「本件借款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在99年4月份的時候,被告想要買系爭房子,錢不夠就跟我媽媽借錢,在99年4月17日那天,被告開車從新竹載我媽媽,再到桃園來接我,再到三峽在我三姐家,共同討論這件事情,在場的人還有我三姐夫,總共有五個人在場。討論跟我媽媽借三百萬元的事情,當天也有先去看系爭房屋,因為當時我媽媽有三百萬,買系爭房屋要九百萬元,被告貸款可以貸五百萬元,自備款她有一百萬元,再跟我媽媽借三百萬元。我媽媽有說,從100年開始,每年要還一百萬元,這是雙方有講好的,而且媽媽說,在被告還沒有還完之前,所有權狀都要放在媽媽那邊,被告都有同意,當時我們五人都在場,當時借錢沒有算利息,借款三百萬元已經給付,後來4月25日才去簽約買系爭房屋」、「(你媽媽怎麼把錢給被告?)現金給付給被告。應該是4月17日剛過一兩天,應該是4月22日給付給被告,因為4月25日就要付款給建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上述二位證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過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300萬元是原告贈予被告,並舉證人 姜棋炫 、證人 姜池蓉 之證詞為證。惟查,據證人姜棋炫(被告先生)證稱:「(證人對被告購買系○○○區○○路房地之資金何來,是否清楚?可否說明?)我知道她存摺有點積蓄,我有給被告二十萬元左右,她也有賣一些黃金有湊了大概一百萬元,房子我後來知道買九百萬元,五百萬元是貸款,99年上半年,我岳母來我家的時候,有說她會幫我太太出這三百萬元,錢的流程我不清楚」、「(證人在被告購買系○○○區○○路房地之前後,有無曾聽到原告提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如有,詳細情形如何?可否說明?)是我岳母來我家的時候講要幫忙出三百萬元,是在買房子之前講的,買房子的時間我不知道,我岳母來我家講的時間,我也沒有紀錄,當時就是我們家三個人跟我岳母在場」(見本院卷第頁154);另外,證人姜池蓉(被告女兒)也證稱:「原告確實有拿三百萬元給我媽媽,99年買房子,之前我們有一起去現場看房子,那時候我外婆有說要幫我媽媽出這三百萬元,事後也有在我們家說要送我媽這三百萬元,讓我們可以跟阿姨她們住在一起,我外婆說要送這三百萬元的時候,我在現場,我們家人全部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證人姜棋炫證稱「我岳母有說要幫忙被告出三百萬元」一語,與證人姜池蓉證稱「我外婆有說要幫我媽媽出這三百萬元」一語相符,應可採信。而所稱「幫忙出三百萬元」之意思,有可能是贈與(無需償還),也有可能是借貸(需償還),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始能認定。本院審酌證人姜棋炫亦證稱:「(當初你說有聽到岳母有說要出三百萬元,她是說要贈與還是要借款,有無說清楚?)我聽到是岳母說要幫被告出三百萬元,我當時沒有聽到贈與或是借款,因為我沒有全程參予,後來我就先離開了」、「買了以後,100年上半年,我岳母認為她最小的女兒周美玉沒有地方住,所以要求要撤銷贈與,要求被告要還三百萬元,被告沒有錢可以還,原告就要求她將房子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當作是還錢,所以我太太才會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故從原告事後仍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一事,足證當時原告所稱「幫忙出三百萬元」一語,應屬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至於證人姜池蓉另證稱:「外婆說要『送』這三百萬元的時候,我在現場,我們家人全部都在場」一語,顯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姜棋炫所稱內容不符,自無法採信。
㈡就被告抗辯已給付相對應之價金一節而言:
1.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贈予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周美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姜棋炫證稱:「(被告房地購入後,本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又將被告名下所有權持分一半贈與被告妹妹周美玉,何以如此,是否清楚?可否說明?)後來買了以後,民國100年上半年,我岳母認為她最小的女兒周美玉沒有地方住,所以要求要撤銷贈與,要求被告要還三百萬元,被告沒有錢可以還,原告就要求她將房子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當作是還錢。所以我太太才會過戶一半給周美玉,因為是家人,所以雖然房價是九百萬元買的,就沒有去計較差額150萬元」、證人姜池蓉也證稱:「100年我外婆說要取消贈與,要我媽媽還這三百萬元,可是我媽媽以經把錢拿去買房子,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就聽外婆的指示,把房子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顯見兩造間雖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已經於100年間要求返還借款,被告當時已經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周美玉,作價返還。且被告返還當時(即100年底),距離購買日期(99年4月)相隔僅1年餘,且國內房地產市場已從97年金融海嘯谷底逐年往上提昇,交易價格並無再度滑落之情形,故被告作價返還之系爭房地產權一半,應認定已逾300萬元之金額,已經全額返還予原告。更何況,依被告提出房地產資料所示,系爭房地目前房價至少約有1478萬元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作價之價格已逾原先之借款300萬元。
2.證人周美玉雖證稱:「(為什麼被告後來在100年12月16日將房子二分之一贈與給妳?)因為在90年開始,被告錢就都不夠,她們家人買保險的錢,不夠的都是我繳納的,到了99年要買房子,房屋貸款都是我在繳納,所以到了100年的時候,被告說無法還我錢,所以先把系爭房屋過戶一半給我,當作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惟查,證人周美玉同時也證稱:「(到100年你有無計算被告欠你多少錢?)我沒有計算」、「(如何知道房子二分之一擔保,跟欠你的錢相當?)被告當時有承諾,她先生106年可以領取的保險金五十萬元會還給我,她自己也有保險金五十萬元,滿期也可以還給我,我跟她說這兩筆都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既然證人周美玉於系爭房地過戶當時沒有計算欠款金額,被告也不知欠款金額為多少,又如何能要求被告還款?縱然被告承諾106年可還保險金2筆各50萬元一節屬實,但金額加計也只有100萬元,被告又何需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即相當於至少450萬元之價格)過戶予證人周美玉作為清償或擔保使用?又若確實需供欠款擔保使用,又何必捨一般人通用使用且費用較少之設定抵押權方式,而改以另需增加繳納高額稅金之產權過戶方式為之?故證人周美玉所稱「先把系爭房屋過戶一半給我,當作借款擔保品」一語,仍缺乏證據證明,且與社會常情相違,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於99年4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被告已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證人周美玉,用以作價清償借款,且已足額清償。故原告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