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 薛球 、 陳益華 (均在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日駕駛薛球自行利用「 陳玉峰 」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5667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下列地點,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並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下列之人(法人除外)身心俱受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財物: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三人駕車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七五之六號天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上訴人持薛球交付疑似藍波刀之兇器一把,薛球持疑似手槍之兇器一把,陳益華持疑似衝鋒槍之兇器一把(該等兇器均未據扣案送鑑驗,惟據上訴人供稱係手槍及衝鋒槍,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不明,檢察官因而未予起訴),均頭戴面罩,跑步進入該公司辦公室,陳益華先大聲喝令「不許動!」,將負責人 李建和 與會計 羅文黛 (李建和之配偶)、 周秀燕 、 王玫婷 及客戶 李明哲 等五人趕入廚房,再由薛球逐一以其所有之膠布加以綑綁,李建和另遭薛球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雙手,上訴人則負責在廚房看守,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李建和等人均不能抗拒,薛球、陳益華即在該公司一、二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天鷹公司、羅文黛、王玫婷所有之財物,廠長 吳杉發 於李建和等人遭綑綁後不久進入辦公室,亦遭薛球持槍趕入廚房,再遭薛球利用膠布及天鷹公司所有之電線予以綑綁,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薛球、陳益華隨又將保險櫃移至走廊予以敲打,因無法開啟,上訴人、薛球、陳益華始作罷,駕車離去。嗣羅文黛自行掙脫,協助其他人鬆綁,方得以報案,經警到場後,扣得薛球所有上開手銬一副及膠布一捲、天鷹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捆,旋又於該公司附近之佳佳農場內扣得薛球於進入天鷹公司前預先丟棄而為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雷射唱片三十張。薛球於得手後,交付不能證明屬於盜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供上訴人花用。㈡、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三人駕車預先抵達嘉義市○○路○○○號金星銀樓附近工地守候,於九時十五分許,再分持上開兇器,進入銀樓,先由薛球持疑似手槍之兇器喝令銀樓負責人于文中「不要動!」,將于文中銬上手銬,強押至地下室,再以預藏之膠帶綑綁手腳與矇住眼、口,上訴人負責看守,薛球、陳益華隨即至一樓櫥窗搜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後于文中自行掙脫報案,經警到場後,扣得薛球所有上開手銬一副。薛球於得手後,交付不能證明屬於盜匪所得之現金二萬元供甲○○花用。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又駕車抵達台南縣○○鎮○○路○○號 金立山 銀樓,薛球、陳益華分別預藏上開疑似手槍、衝鋒槍之兇器,上訴人徒手,先假借向負責人黃 王容悠 選購金飾,薛球、陳益華隨即持上開兇器將 黃王容悠 押入廚房,以膠布綑綁其手腳,在場之黃王容悠外孫 高資傑 (000年0月0日生)因年齡幼小,放聲哭泣,黃王容悠之母 王會 下樓查看,亦遭喝令進入廚房,並揚言將哭泣小孩摔死。 嗣交 由上訴人負責看守黃王容悠等人,薛球、陳益華隨即搜刮櫥窗內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黃王容悠自行掙脫報案,經警到場後,扣得薛球所有供作案用之膠布一捲、膠布二袋。薛球於得手後,交付不能證明屬於盜匪所得之現金三萬元供甲○○花用。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薛球自行利用「陳玉峰」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432號機車,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薛球所有於金星銀樓作案用之手銬鑰匙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被訴之強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審判期日選任辯護人 孫則芳 律師雖有到庭,但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命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辯護狀」(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然查卷內並無辯護狀,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竟逕行判決,顯然剝奪上訴人之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共犯薛球、陳益華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進入天鷹公司,同時強盜天鷹公司及羅文黛、王玫婷之財物,並捆綁李建和、羅文黛、周秀燕、王玫婷、李明哲等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共犯薛球、陳益華強盜金立山銀樓之金飾時,同時捆綁王會、黃王容悠二人。足見上訴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同時侵害數人法益,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