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另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見解參照)。
二、受刑人蔡長斌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有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聲請書狀可參,則檢察官聲請本案定刑,合法有據。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業經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至16,業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17至24,業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此有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就受刑人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應受前開確定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10至16均係販賣毒品,編號17至24均係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述各罪均與毒品有關,犯罪同質性相近,附表編號8、9均係駕駛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兩者罪質相同,惟與附表其他毒品罪質之案件不同,又受刑人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迄107年7月,屢次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仍不悔改,由施用毒品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案件,可見受刑人犯案時期甚長,且無視警方查緝而收斂,品行不端,惡性甚深,再參受刑人前科紀錄,尚有多起毒品案件及槍砲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受刑人敵視社會法秩序之人格必須嚴加矯正,或可喚醒受刑人良知,反省自己違法放蕩,恣意侵害法益之性格,進而改善,再參附表所示本院108年上訴字第955號判決,於量刑欄已說明受刑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合計達34次,轉讓海洛因1次,此部分原審量刑合併刑期達139年6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共41罪,所量處之合併刑期為10年3月,原審僅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實均已從輕等語。是本案定刑為反應受刑人責任,參酌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定刑實不宜過輕,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另參受刑人其他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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