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姿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施用海洛因,本件係因抗告人體弱多病,身體免疫能力差,經常感冒,有可能採尿前服用胃藥、止痛藥、感冒藥水等藥物影響所致,自不能以抗告人被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又吸入含有海洛因煙霧之二手煙,有可能造成尿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抗告人所採尿液檢體,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甚低,應是偶爾誤吸海洛因二手煙所致。再者,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為全家經濟支柱,不適合去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能申請至醫院自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驗尿結果可能是因服用藥物或吸入含有海洛因煙霧之二手煙所致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9時5分許,經同意接受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採集尿液,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確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267.95ng/mL、嗎啡濃度:大於3000ng/mL)等情,有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再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亦有衛福部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
㈡原審依抗告人所陳稱開立藥物之醫療院所,及抗告人自行購買服用之藥物,函查並判斷如下:
何正岳 診所、○○牙醫診所均函覆稱:該等診所開立給抗告
人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並不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上開二診所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113-11
7、195頁)可按。復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覆:除了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住院期間使用嗎啡針劑外,其餘藥物服用後,尿液並不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被告使用上開嗎啡針劑後,於給藥14至28小時,基本上嗎啡已大部分排出體外,不太可能於108年10月22日採尿時仍呈嗎啡濃度大於3000ng/mL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
9年3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152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原審卷第263-269頁)可考。又 莊德華 內科診所醫師則來電表示:所開立藥物並沒有什麼嗎啡成分等語,有原審於10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原審卷第22
8頁)可稽。再者,經原審囑警至呂齒科診所查訪,受查訪人表示自97年後已未再對外營業,並未開立藥物給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原審卷第261頁)可證。依上可知,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服用之藥物,均不會造成於108年10月22日19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呈現鴉片(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⒉另被告陳稱自行購買服用之國安、友露安、日本EVE、大正
百保能感冒藥等藥品,服用後均不會造成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含改制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文、94年3月
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文、109年3月25日FDA管字第1099008684號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4630號函文各1份(原審卷第103-105、
205、271頁)存卷可憑。從而,抗告人辯稱:可能因採尿前服用藥物影響所致云云,核無足採。
⒊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
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原審卷第283-287頁)。查抗告人本案驗尿報告數值,可待因濃度為26
7.95ng/mL,嗎啡濃度則大於3000ng/mL,不僅可待因含量未大於300ng/mL,且嗎啡數值更遠高於可待因,益徵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抗告人服用之藥物並無關連,至為明顯。
㈢抗告人於原審時再辯稱:我朋友 謝嘉文 有抽煙,他習慣在廁
所抽煙,我怕他抽完煙後,我再進去上廁所可能會有影響(原審卷第124頁)云云,似指可能誤吸入謝嘉文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惟抗告人前於原審時陳稱:我沒有跟謝嘉文施用海洛因香煙,我也沒看過他在抽煙(原審卷第96頁)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難以採信。再者,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闡述綦詳。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已乏相關文獻可資為憑,且縱認抗告人之住處屬於密閉空間,抗告人既未與特定之施用毒品者,長期間直接相向,而存心大量吸入施用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參酌上開說明,亦不致於在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又苟若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之施用者,然查謝嘉文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415.40ng/mL,嗎啡濃度:大於3000ng/mL,原審卷第79-83頁),與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數值相去不遠。據上,足徵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所致,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抗告人之辯解均不可採,堪認抗告人於108年10
月22日19時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7號裁定不付審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或刑罰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應再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
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抗告人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抗告人是否有戒毒之意,已有疑慮,且抗告人自承每2週會施用愷他命,也會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見抗告人抵抗毒品誘惑之能力較弱,則檢察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訊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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