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彬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文彬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100.09.30」應更正為「100.09.26」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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